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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劉志明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黃致豪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08、29698號),提起上訴,原審亦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志明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其同居女友程裕卿與其分手而搬離同居處,乃於同年12月3日(下稱案發當日)上午騎乘其母劉○○所有輕型機車(下稱甲車)外出尋找程裕卿以求挽回。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稍前數分鐘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公有停車處,適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自附近哈囉市場買菜返回上述停車處,欲進入其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乙車)駕駛座開車之際,突萌以所攜帶之鐵鎚敲昏A女而強取A女所有乙車代步之犯意,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故意殺害A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強盜殺人罪(累犯),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之沒收與追徵(上訴人被訴對A女另犯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告自白之全部事實,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性,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始足以當之。
若其內容與待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用,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著手強盜A女所有乙車時,因該車排檔裝有暗鎖而雖經數次重踩油門均未能如願,上訴人為此轉身擬詢問先前遭其以所持鐵鎚重擊頭部而癱倒於車後座之A女,然適見A女身上所背皮包,遂取之翻搜其內財物,而於發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將其中2,000 元予以掠取得手等情,而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以強盜既遂罪,並與上訴人嗣殺害A女既遂部分,依結合犯關係,而論以強盜殺人罪,且據以量處死刑。
惟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000 元之事實,然其嗣於第一審則翻異前供,否認有取走A女皮包內現金2,000 元之犯行,且卷內似無其他相當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訴人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此部分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確認之必要。
本院先前數次發回意旨已均指明有調查此項補強證據之必要。
原判決雖根據卷附現場搜證照片顯示乙車駕駛座前方踏板上有1 只皮包,但其內並無鈔票、零錢等物品,惟駕駛座椅縫處留有5 枚10元硬幣,右前座椅及其前方踏板上散落有A女之健保卡等物,並依憑乙車行車紀錄器(下稱紀錄器)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孫郭文英於原審更二審之證述,認定A女於案發當日駕駛乙車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
且A女於案發前曾向上述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購幾百元之雞腿,迄未前往取回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案發當日曾前往上述市場買菜,當會攜帶多餘之現款,況A女尚有訂購之雞腿尚未取回,顯然其背(皮)包內應尚有超過2,000元 以上之現款云云,因認本件已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前揭強盜A女所有現金2,000 元之自白為可信(見原判決第10頁第14行至第12頁第23行)。
惟卷內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上述乙車車內散落有皮包及物品等情形,然此或許能據以推測A女皮包內硬幣及物品曾因被搜尋而掉落之事實,但似尚難據以補強證明上訴人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2,000 元之事實;
而A女於案發當日是否曾駕駛乙車前往上述市場買菜,以及有否向該市場雞販訂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均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 元,以及上訴人有無強劫該2,000 元之待證事實,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聯性,似難據以補強上訴人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
何況依卷附原審更二審勘驗乙車於案發時車上紀錄器結果,顯示檔案及紀錄器時間為G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紀錄器內錄影時間為101年3月28日12時24分57秒,惟依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03年12月3日上午10時49分稍前數分鐘至11時25分左右(見原判決第2頁第16、17行、第3頁第17、18行),二者顯然無法契合,稽之該勘驗筆錄固記載「因行車紀錄器日期可能未校正,僅以時分秒紀錄」等語(見原審上重更二卷第1宗第184頁),然勘驗紀錄器所錄上開時間亦無法與案發時間相吻合,則該紀錄器所錄到之聲音,究如何得證明即係案發當時之狀況而足以補強上訴人前開自白屬實,亦有待調查釐清。
原判決僅憑前揭與待證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之事證及時間均無吻合之紀錄器錄音,據為推論上訴人自白強盜A女皮包內2,000元乙情為可信之補強佐證,其採證尚欠嚴謹,難謂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究竟本件案發當時A女皮包內是否確有現金2,000元?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強劫該2,000元一節,是否確有適法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疑點與上訴人之強盜犯行是否既遂,暨其所為是否構成強盜殺人罪之認定攸關,且事關極刑重典,自應本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嚴格加以調查認定,不宜以錄影時間不相符合之紀錄器檔案及欠缺相當關聯性之事證,含混加以推測。
又茍事實審法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仍無從查得相當之補強佐證,以資擔保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者,亦應本於「罪疑唯輕」、「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妥適論斷,俾昭信服。
㈡、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亦即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而死刑之剝奪生命,更具有不可回復性。
是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定之規定,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事實審法院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確定最終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 、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
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後者攸關是否選科死刑之理由,前者則與犯罪行為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或稱教化可能性)之判斷有關,憑以考量是否迴避死刑。
至於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方式進行評估,參酌外國立法例所採用之「量刑前調查」制度或「情狀鑑定」,前者係委由政府專業機構在被告定罪以後量刑之前,對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職業、經歷等個人情況進行全面性調查,製作並提供法庭量刑參考之書面報告;
後者則係法院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成長經歷、智識狀態等各種量刑因素,囑託專業社會工作者或其他專家以鑑定人之身分,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為對象,以提供法院必要資訊而實施鑑定。
在我國審判實務上,法院於必要時,自得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以使被告以一個「活生生社會人」之面目呈現法院,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識,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尤其就被告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時,常涉及各樣之多層面因素,諸如被告之性格、家庭背景、生活經歷、成長環境、犯後心理狀態、犯罪人之人身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預測,甚至日後之處遇方案選擇、處遇成效等分析。
其評估內容往往跨越單一領域,而含括心理學、犯罪學、社會學、精神醫學等專業,自須借助心理師、醫師、社工師等專門人士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以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
是以,我國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上開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定」或「量刑前調查」,然為求客觀可信,避免單一鑑定人之主觀定調而流於偏頗,宜選任跨領域之專門人士或囑託相關專業領域之機關、團體,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進行綜合性之團隊調查、評估,為鑑定或提出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始為妥適,否則其證明力之判斷,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處以極刑,於理由內固引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鑑定書(見原判決第41頁第8 至11行),然謂高雄榮總之鑑定書、復函及社工評估結論「均非針對被告是否有矯正教化及再社會化可能性之精神評估」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第4、5行);
依卷附凱旋醫院107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923600號函,亦載稱「改善個案行為模式之處遇方式,除透過精神學、聯能復健與心理等綜合評估外,尚應參酌教育、法律、社會與教化矯正機關等多層面的綜合分析意見,故需進行長期觀察討論,整體評估建議必須包含上述各專業方面之評估建議,絕非依憑單一鑑定在相當有限時間及人力而可確實、完整的評估說明」等言(見原判決第39頁第7 至14行),顯與上開外國法制不謀而合。
稽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隨機萌生敲昏A女俾強取乙車代步,使自己前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微便利、輕鬆些之意」,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之時點,則係於「驟然敲擊A女左側頭部乙次,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為謀強取乙車之計畫順利進行,……為防免強盜乙車計畫受阻,再萌生殺人之確定故意,無視乙車周遭屢有人車近距離通過,於初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為顯係隨機、偶發性犯行,而非計畫性殺人。
按對計畫性殺人之高度非難,係因行為人於早期階段,即為求致人於死進行殺人計畫,並依計畫進行準備、實行,導致侵害生命之危險性及輕視生命之態度均較為重大,故若某殺人行為具有計畫性,不僅提升了發生侵害生命之危險性,亦因行為人為求確實殺死某人甚或數人而加以計畫及準備,明顯可看出行為人輕視生命之態度,而應加以強烈非難;
相較於隨機、偶發性之不具計畫性之殺人行為,應認可非難程度有一定程度之減低。
準此,殺人是否具備計畫性,通常對殺人行為應受到非難的程度,及行為人刑責之輕重自有重大影響,是以在實務上其他就是否應判處被告死刑有所爭議之案例,多將此作為重要因子進行審酌,故本件量定上訴人之刑責時,似不可輕忽其殺人是否具計畫性及殺害人數此一因子對量刑之影響。
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既非計畫性殺人,依上開說明,自導致侵害生命之危險,及輕視生命程度以觀,對上訴人之非難尚不得被評價為較計畫性殺人甚或殺數人之情形更高,於此意義上,原審未深入審慎釐清明白,既認上訴人本件非係預謀性之有計畫殺人,則如何該當前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
又為避免犯行敗露所為滅跡之保身動機,似尚不足以遽然提高對殺人犯行之可非難性。
本件上訴人以避免強盜乙車計畫受阻為動機之殺人本身雖值得強烈譴責,但其後為避免犯行敗露所為之保身動機,似尚無法認為其殺人之犯罪動機已加重致達極端自私自利,而應提高其可非難性之程度。
另上訴人持鐵鎚驟然敲擊A女左側頭部,致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能力後,嗣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旋再以鐵鎚重擊A女頭部多次,其殺人態樣堪認具有殘虐性。
惟上訴人持鐵鎚重擊已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這一連串行為,以上訴人之目標均集中被害人頭部觀之,應視為上訴人為求確實剝奪被害人生命之行動,此類殺人態樣,難以評價為超出以剝奪被害人生命為目的之攻擊。
是如上述之殺人方法,雖可佐證上訴人確實有強固之殺意,但無法認為係上訴人有意增加或延長被害人死亡前之痛苦,考量到上訴人曾供稱:「……本來我想強盜陳○○(即被害人A女)的汽車,所以就用榔頭敲擊她頭部,……」、「我當時目的是為了強盜該車,看見她有在動就想把她打暈搶走汽車」(見警一卷第9 、10頁);
「(為何要拿榔頭打陳○○的頭?)我那個時候單純只是要搶車子」、「(既然看見陳○○頭在流血,而且只能喘氣,為何還用榔頭打陳○○?)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什麼要這麼做」、「(你是男性,又值壯年,而陳○○只是瘦弱年老之女性,你要強盜汽車或錢,徒手就可以壓制陳○○使其無法抗拒你,為何還用榔頭只〈及〉重擊陳○○頭部?)我想說用榔頭就可以一下子把陳○○敲暈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1、22、25頁,第29038 號偵查卷第74頁),原判決據此而認定上訴人這樣的殺人手段,對於剝奪生命此目的而言,明顯為過度攻擊一節,似非無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因子為過大評價之嫌。
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論明,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係犯「最嚴重之罪即情節最重大之罪」論據之一,尚有未恰。
再者,上訴人之辯護人既已提出類似上開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及「刑罰確有矯正之可能性」等要求,原審似無不能再行囑託相關專業機關、團體,就前述上訴人之犯罪要件事實以外之事實情狀等相關必要資訊事項實施鑑定,以究明上訴人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
乃原審就此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明白,遽以上開過度評價之非計畫性殺人及犯罪手段,而為上訴人所犯係最嚴重之罪而毫無可逭,且無更生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之認定,實難昭折服,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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