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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1909、11910、11911、11912、11913、11914、11915、11916、11917、11918、11919、11920、11921、107年度偵字第5192、7850、7851、7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薛惇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3、35部分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7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9所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各罪刑(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9 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江文峯(被害人)、楊榮娣、薛仲利、張毓英(以上3 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小舅媽、父親、母親)、林睦祥(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拍賣網站賣場帳號會員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在該拍賣網站江文峯經營之露天賣場大量下標,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峯、前述帳號會員及露天公司管理會員帳號之正確性;
及意圖損害江文峯之利益(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將前因另案訴訟取得之江文峯個人資料,以附表一編號3-2 所示公開留言方式,公布江文峯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網路使用者識別,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前述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江文峯等論據。
另根據相關事證,針對員警持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相關證物與電磁紀錄,何以係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而得憑為前述事實認定之基礎,詳予論述。
針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號於民國105 年7月1日當日上午登入之IP位置,反查申登人基本資料結果,其中一使用者為上訴人母親張毓英;
附表一編號8 所示帳號於104年5月30日當日登入之其中一IP位置,反查用戶資料即為上訴人舅媽楊榮娣、技術聯絡人為張毓英;
而附表一編號26所示帳號,則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HP筆記型電腦硬碟路徑「桌面\瘋子鬧別人證據\露天拍賣-台灣NO.1拍賣網站.html 」頁面顯示登出情形使用之帳號相同各情;
與張毓英、楊榮娣、江文峯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上訴人係假冒附表一編號5、8、26所示帳號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又本件在高雄市○○區○○街○○○居○○○○○○○○○○○號5、3所示技嘉電腦主機、網路硬碟而循線查得之「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露天黑號(簡體字,下同)100個(簡體字,下同).txt 」等3電子檔,其中「露天黑號100 個」之文字檔內容,經警逐一透過露天公司網站登入測試勘察結果,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25、27證據欄及其他相關事證相符。
並據檢察官援引該電子檔及警員勘察報告部分內容,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編號6 所示證據方法,且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審理期日責由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憑事證明示「爭執其證據力,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亦陳明「同辯護人」意見,不論事後是否更異其詞,均無影響。
原判決乃以前述警員合法勘察之紀錄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25、27證據欄及其他案內事證而為整體判斷,說明何以足認上訴人假冒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25、27各帳號名義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相關犯行,已詳述其據,記明理由及所憑。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犯行分別論處附表二編號1至7對應編號所示各罪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上訴人是否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有無能力依「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所示檔案以程式測試密碼、或與江文峯有無怨隙,為其唯一證據,且與江文峯前述拍賣網站賣場是否屢生交易糾紛或負評頻率如何無涉。
尤無未經嚴格證明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雖原判決針對搜索扣押上訴人居所房內電腦主機、網路硬碟而循線查得之「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內容,僅於理由欄壹、二、㈡之1略載:其中「露天黑號100個」(檔案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等詞,而未就其取捨認定之全部經過,分別說明該檔案列記之帳號、密碼內容經逐一登入測試勘察結果,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等細節,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是否畢業自資訊相關研究所、有無能力依「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檔案以程式測試密碼,或與江文峯有否恩怨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雖非至當,甚或未就上訴意旨所稱江文峯另案涉嫌情形,及案內「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檔案之功能、如何以程式測試密碼,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均無影響。
上訴意旨任意擷取部分判決或事證內容而為爭辯,漫指原判決誤以上訴人與江文峯並無恩怨,即憑江文峯片面指訴,及上訴人係資訊相關研究所畢業,有能力依「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檔案以程式測試密碼,僅以「露天黑號100個」檔案內容與附表一編號1 至27所示會員帳號「大致相符」,即予論處,又未對於江文峯另案之不實說詞等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及案內「找露天帳號(找手機).ezs 」、「找露天帳號(找會員).ezs 」檔案之功能、如何執行以程式測試密碼,詳為調查,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業依證人林睦祥證述搜索、扣押上訴人居所房內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電腦主機、NAS 網路硬碟(搜索之始呈開機且螢幕畫面存在狀態),及循線查得「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勘察其內容並逐一核對而查知上情等經過,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說明「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係警依法搜索、扣押上訴人居所房內電腦與網路硬碟而循線查悉,並非惡意栽贓,何以可為前述事實認定之基礎。
稽之案內資料,本件員警依法搜索上訴人房內電腦主機、網路硬碟時,即查得「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等節,業經第一審勘驗該搜索經過錄影內容無誤,核與林睦祥所述各情無違。
前述勘驗結果既認:畫面時間00:36:09,開始搜索上訴人房間內電腦;
畫面時間00:36:29至00:37:11,螢幕顯示檔案中有一份資料「露天黑號100 個」,35秒左右上訴人與母親聯絡,其母親向其告知警方目前在看其房內(電腦)主機,桌面有「遠端連線到預先設定的電腦」資料;
畫面時間00:38:00,(電腦)桌面影像出現「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開啟後搜尋「ha」,即出現被害會員帳號「haxcv156」;
畫面時間00:38:14,警方再搜尋另一帳號「mel」,即出現「meloe9211」;
畫面時間00:38:17- 00:38:24,警方正搜索尋找時,畫面右上角出現通知後,警方表示怎麼無法移動滑鼠;
畫面時間00:38:25,出現通知於60秒後自動關機畫面;
畫面時間00:38:29,遠端遙控將電腦關機。
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對於前述勘驗結果,僅漫詞質疑該「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內容是否經合法查驗,並未否認於員警搜索時曾與母親聯絡,經母告以警員正執行搜索、查看該房內電腦相關內容,及警員當場確查見該「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並尋得前述部分涉案帳號,隨即因遠端遙控關機之事。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辯前述「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並非自其房內前述電腦主機或網路硬碟查獲,而係警員栽贓誣陷云云,與前述搜索經過錄影資料勘驗之結果不符,為無可採,已詳述其取捨判斷之經過,並無不合。
且不論係何人、何時、自何處遠端遙控關機,結論均無不同,縱原判決關於前述搜索時上訴人房內電腦遭遠端遙控關閉之相關論述,行文有欠周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以林睦祥證述未見燕巢區扣押設備中有遠端遙控軟體等詞,指摘原判決推論上訴人自辦公室遠端遙控關閉居所房內電腦,又未鑑定該電腦主機開、關機時間,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原判決既認警員依法執行搜索之始,附表三編號5 所示電腦主機(連結附表三編號3 所示網路硬碟)本即為開機狀態(非認員警重行開機啟動電腦),且據林睦祥證述搜索時因上訴人房內電腦主機系統與警員鑑識使用之隨身碟不相支援,故未對房內電腦插接隨身碟各情,是原判決以案內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未發現留存搜索當日之開機訊息紀錄,亦未發現留存該證物連接外接設備之時間及外接設備型號等相關紀錄各節,仍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縱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搜索時上訴人房內電腦主機是否開機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爭辯,復從中擷取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之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前述鑑定結論與林睦祥所述搜索時上訴人房內電腦原為開機狀態不符,且該電腦經扣押後之當日活動紀錄與上訴人無涉,是前述「露天黑號100 個」檔案是否自上訴人居所房內電腦、網路硬碟中取得,非無可疑,指摘原判決未續予探究,說明認定之理由,有調查未盡、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3、35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指摘該部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背法令之處」,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又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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