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抗,1314,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再 抗告 人 陳明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陳明信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送請覆判,經本院予以核准確定,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期間觸犯施用毒品罪,復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 月。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關於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裁量怠惰且情節重大,有違假釋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旨等情,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

惟再抗告人曾以相同異議事由具狀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同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

則再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一審法院自實體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實有違誤,爰依職權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另自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第三審再抗告,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經依徵詢程序,向本院其他各刑事庭徵詢後,仍有不同之見解,因而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請求統一法律見解。

經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宣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1.大陸法系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與英美法系之禁止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 )原則,皆源自羅馬法,概念相當,早為各國明文所保障,或以憲法,或在刑事訴訟法中規範,乃普世通認之法則。

誠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古老法則,其內涵及適用之範圍,即使同為大陸法系之國家,基於法制體系及訴訟運作之差異,可能有不同之理解,復隨時代更迭及人權保障之演進,亦或有變遷。

有採內容確定力說者,認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確定實體裁判內容的效力之一,附隨而生禁止就同一案件再重複對被告審問處罰之效果,而間接保障被告在程序上之人權,此係從法院之視角詮釋一事不再理之意義。

有採訴權耗盡說者,基於被告之同一違法行為祗能受到檢察官一次性之追訴,諸此裁判一經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實體關係既獲確認,追訴權已耗盡,不能再次起訴被告,此乃從檢察官之視角架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

有採雙重危險說者,主張被告一旦課以一次審問處罰之風險及負擔,即不應再度使其承受相同之危險及負擔,此本諸被告之視角展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價值。

2.從我國法制規範及實踐發展以論,一事不再理原則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早蔚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2款、第7款,均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具體展現。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進一步將一事不再理原則提升為憲法位階效力,並於理由書內闡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憲法基礎,是基於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其核心價值與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免除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

上開解釋已將傳統上本側重法安定性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轉而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融合,除著重於保護人民免於受重複審問處罰所帶來之危險及負擔,更彰顯現代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而與普世公認之憲法原則接軌。

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適用範圍,應與時俱進,不能侷限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法院、檢察官的視角,僅著重於維護法安定性、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更要從人民之視角,要求踐履正當法律程序,迴避陷人民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始符合憲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3.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

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

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

4.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

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

況且,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本旨,固兼有維持法安定性及確保裁判終局性之作用,然並非所有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均不許當事人再以同一事由爭執。

例如,撤銷羈押之聲請,實務上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猶可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請,俾維護被告之權益,即為適例。

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5.綜上所述,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㈡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再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自無從維持。

再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