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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6840、7161、7540、8153、12231、1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李泳潮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其中編號1至25部分,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引用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論據。
復敘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即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為「致富」之成年男子,及通訊軟體易信、帳號暱稱為「秀竹」之成年人暨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為本案犯罪之前,即參與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則本案非屬上訴人加入該詐騙集團後之「首次」犯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等旨。
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與定應執行刑,以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
查原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以正途獲取財物,而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附表二編號1 至25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告訴人黃淑芳等26人造成損害,與影響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並以其所犯為相同罪質之罪,依其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等旨。
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縱未載敘其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於原審已與被害者和解,應予減輕,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本案件各犯行均伊所為,但伊無參與詐騙組織,應依一般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判決論以加重詐欺之罪,顯有違誤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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