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1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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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國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國慶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其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之竊盜案件時之口卡照片,顯示其係理光頭,而原判決採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錄影光碟勘驗畫面截圖中之戴帽男子係「略露白髮」,是其非該件竊盜案之行為人。

本件未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犯本件竊盜案,原判決對其論罪,自有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 加重竊盜之犯行;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已說明係依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竊盜事實之自白及其坦承第一審勘驗該案(被害人劉梅好)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蓄白短髮」、頭戴墨綠色帽子、身著墨綠色外套、內搭米黃色襯衫、藍色長褲,手戴黑色與灰色相間手套、戴深色口罩、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子之行竊者「戊男」係其本人,與第一審勘驗附表編號2 案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共犯之一係戴帽子、「略露白髮」、持油壓剪,露出米色衣服、穿黑色鞋身白色鞋底鞋子等一致之外型及穿著,佐以告訴人劉凱文於警詢之陳述、劉凱文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此加重竊盜犯行亦為上訴人所為,並非單憑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行為人髮型推論上訴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罪。

而上訴人坦承犯附表編號3 之竊盜者「戊男」即其本人,自含括坦承案發時係「蓄白短髮」之事實,而警方辦案供指認使用之口卡照片,分屬民國108年1月11日及107 年12月29日拍攝留存之檔案照片,並非本件案發時拍攝,自難認該口卡照片上光頭外型即上訴人本件行為時之外型。

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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