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4,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黃昱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黃昱霖有其事實欄所載於保安林與越南籍人士CHU DINH BAO(中文譯名:朱庭寶)、VU VAN BINH(中文譯名:武文平)、 NGUYEN THEBAC (中文譯名:阮世北)、NGUYEN THE VIET(中文譯名:阮世越)、NGUYEN DANG QUYNH (中文譯名:阮登瓊)(以上5 人分別經第一、二審判刑確定)、CHU DINH TRANG(中文譯名:周亭莊,經檢察官通緝中)(以上越南籍人士,下稱朱庭寶等6 人)、謝銘原(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臺灣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10年5 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謝銘原之證詞,復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暨搬運扁柏地點、扁柏贓材照片、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埔里事業區第134 林班盜伐位置圖,暨扣案如其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自承其事實欄所載駕車載送越南籍人士上、下山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不知前開越南籍人士竊取臺灣扁柏一事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對於如何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與甲男、謝銘原及朱庭寶等6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闡述甚詳。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甲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訴人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間之通聯紀錄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該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事證,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就其主觀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與謝銘原及朱庭寶等6 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謂原審未詳予調查上開事項,且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及調查未盡,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至於其他之事項,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關者,即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應調查或理由應敘述之範圍。

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與甲男、謝銘原及朱庭寶等6 人,於其所載時間,共同基於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車載朱庭寶等6 人至台14甲線25.5公里處旁下車,復在同一地點,待朱庭寶等6 人搬運臺灣扁柏置於謝銘原駕駛之車輛後,再搭載該6 人,與謝銘原一同駕車下山,而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等情,業已記載符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

而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證據,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且敘明其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旨,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俱欠明確,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