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 ㈠、金德儀上訴意旨略以:伊礙於產後憂鬱症之壓力,疏思不慎
-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
- ㈢、王遵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金德儀及何昌駿之指示找尋林
- ㈣、蘇珊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誤以為金德
- ㈤、林政邦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誤信王遵富之說詞,同意充當股
- 三、惟查:
-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
-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關於蘇珊玉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 ㈢、卷查王遵富在原審之上訴意旨,係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其
- ㈣、林政邦在原審就其係因閱覽起訴書後始知王遵富將380萬元
- 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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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上 訴 人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 訴 人 王遵富
上 訴 人 蘇珊玉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邦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001、9002、9579、10072、10074、1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蘇珊玉及林政邦(下合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由金德儀、何昌駿及周煌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偽造「林宛臻」及「陳彥瑋」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再由上訴人等分工為三人以上共同施用詐術,致使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案件管理人員黃莘穎陷於錯誤,而詐取蕭侑霖先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詐貸所得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581萬7,992元(蕭侑霖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278號另案判處罪刑)得逞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上訴人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金德儀、何昌駿部分兼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量處金德儀有期徒刑 2年10月,何昌駿有期徒刑2年4月,王遵富(累犯)有期徒刑1年8月,蘇珊玉有期徒刑1年10月,林政邦有期徒刑1年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金德儀、何昌駿、蘇珊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而王遵富在第一審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對於王遵富及林政邦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金德儀上訴意旨略以:伊礙於產後憂鬱症之壓力,疏思不慎觸法,然係起因於與蕭侑霖間有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所涉房地)買賣仲介糾紛之緣故,此從伊僅要求王遵富自林政邦更名為「林宛臻」後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餘款中之1,200萬元另轉匯入蘇珊玉所開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觀,即可窺伊本件犯罪之主要目的,僅係為向蕭侑霖追討伊應得之仲介佣金而已,並無詐騙財物之不法所有犯意。
又伊事後深感懊悔,除坦承犯行外,亦詳細交代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對本件犯罪之分工情節,對於造成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之損害,亦有賠償之誠意,僅因礙於與蕭侑霖就賠償條件欠缺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則要求伊須先與蕭侑霖成立和解後始願為賠償事宜之協商,雖尚未完全處理妥當,惟仍可認定伊犯後態度良好,可供量刑之參考。
再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案等型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主要係為懲治惡性重大且社會危害性高之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而制定,尚非為遏抑類如伊本件犯行而設之規定,故雖同論以該等相同之罪名,然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倘科處該罪法定本刑範圍內之重刑,洵屬情輕法重而有過苛,自可認伊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詎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認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而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殊有違誤。
又第一審及原審僅令伊自行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洽談和解事宜,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關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之規定將本案移付調解,以促成雙方之民事賠償和解,卻以伊未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達成和解一事,作為不利於伊之量刑因子,同有失當云云。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係以伊在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憑,然對於所指之相關證據資料僅空泛載敘其名稱,而未說明各該相關證據資料之具體內容,客觀上難以使人理解其心證形成之過程,其採證認事於法未合。
又伊因未及深思誤觸刑章,倘令伊入監服刑,家中幼子將因乏人照顧,恐致生不測風險;
再伊於本案僅係聽命於主謀金德儀之角色,且相較於金德儀及蘇珊玉已得手及尚在帳戶內而遭查扣之鉅額犯罪所得,伊所分得之贓款祇有區區45萬元而已,現礙於資力窘迫,以致暫時無法賠償相關被害人之損害或繳回犯罪所得,但伊先前已繳交之保釋金80萬元,應足以擔保民事賠償之履行及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之執行。
第一審判決並未斟酌上情,對於金德儀及蘇珊玉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卻對伊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原判決未將之撤銷改判,卻仍予維持,自屬不當。
此外,原審就其於民國110年8月3 日進行之第二次審判期日,未以傳票合法傳喚共同被告蘇珊玉,卻以蘇珊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不待其陳述即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其對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
㈢、王遵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依金德儀及何昌駿之指示找尋林姓之人即林政邦囑其改名為「林宛臻」並申辦金融帳戶,但實不知金德儀及何昌駿本件犯罪計畫之全貌與詳情,自無從與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直至陪同林政邦至銀行提匯鉅款,始察覺事不單純,足見伊係在不知詳情之狀況下幫助金德儀及何昌駿犯罪,本件伊所為充其量僅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已,自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原審對上開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遽論處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殊有違誤。
其次,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㈥」認定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將林政邦更名為「林宛臻」後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等物,交付與伊及林政邦持以先提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共1,200 萬元至蘇珊玉之金融帳戶,再提領現款380 萬元後,旋將該筆現金交與張亞倫。
然而,上述伊與林政邦至銀行提匯款項之過程,實係張亞倫僅將上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交付與伊,由伊陪同林政邦進入銀行提匯款項後,再由伊單獨將上開380 萬元交給張亞倫。
原判決誤認伊與林政邦共同取得張亞倫所交付之提匯款項憑證,復共同將380 萬元交與張亞倫一節,未臻確實。
又金德儀及何昌駿分交給伊之犯罪所得合計僅22萬元,原審未詳查究明,遽以伊先前依其等指示覓得林政邦配合犯案時,已獲有1 萬元之報酬,遂予併計而認定伊本件犯罪所得總額為23萬元,並據以諭知沒收暨追徵,同非允洽云云。
㈣、蘇珊玉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誤以為金德儀會處理善後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以致錯失於原審判決前自行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時機,然伊現已與被害人蕭侑霖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於簽立和解書時給付部分賠償金5,000 元,足見伊悛悔彌過之犯後態度良好。
且伊有一名幼子亟待伊照顧撫養,洵有不宜入監服刑之情由。
第一審判決未及斟酌上情而從輕量刑,遽量處伊有期徒刑 1年10月,顯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未加糾正,猶予維持,自有不當云云。
㈤、林政邦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誤信王遵富之說詞,同意充當股票戶之人頭,而配合改名並申辦金融帳戶且提匯款項,對於王遵富係依金德儀及何昌駿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以及整起犯行尚有張亞倫、周煌家及蘇珊玉配合參與等內情,並無所悉。
再伊於與王遵富至銀行提匯款項,且王遵富嗣將 380萬元交與「車手」張亞倫之過程中,均未曾與張亞倫接觸,此經王遵富、張亞倫及伊友人周肇煌證述在卷,足以證明伊所辯非虛。
然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伊自承配合王遵富等人犯案,且於案發後躲避警方追緝等情,遽認伊所為否認犯罪之相關辯解並不可信,採證顯有偏頗。
又伊之所以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遵富拿到 380萬元後就交給「車手」云云,係因伊曾閱覽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故,並非伊在案發當時,即知除伊及王遵富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人數達三人以上。
然原審對於伊何時得知王遵富將上開贓款交付與「車手」張亞倫一節,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於法亦無不合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以金德儀、何昌駿、蘇珊玉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以及王遵富在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被訴犯行不諱;
而林政邦對於檢察官所起訴其依王遵富指示改名為「林宛臻」後申辦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復由王遵富陪同至國泰世華商銀中和分行,提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共 1,200萬元至蘇珊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並從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380萬元轉交與張亞倫,王遵富並因此給與其現金8萬元報酬之客觀事實,以及對於金德儀、何昌駿、王遵富、蘇珊玉暨張亞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供承之情節,均不爭執,復於109年9月11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略以:王遵富問伊願否當股票戶的人頭,並叫伊改名後開設銀行帳戶,當下伊有想說作股票還要改名很奇怪,因為都沒有人因作股票而改名字的,所以伊不是馬上答應,覺得可能係違法的事,後來因為有報酬,所以才答應等語。
上訴人等上揭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侑霖,以及證人張亞倫、周芷妘(昱森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書)、高作偉(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加盟店店長)、黃莘穎(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案件管理人員)暨林宛臻(本案所涉房地買受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佐以本案所涉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國泰世華商銀等金融機構函覆之相關帳戶開立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暨匯款憑條,以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蘇珊玉金融帳戶內扣案款項共計 1,200萬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王遵富及林政邦在原審所為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且與事實不符之情詞,而皆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等之本件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量刑,皆係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其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前揭不等之刑期,尚稱妥適,且不失其相對公平與均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 6頁第21行至第10頁第9行,以及第12頁倒數第1行至第13頁倒數第 4行)。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採學理及德國司法實務定義財產概念之「法律及經濟財產說」見解(按即具有經濟價值之﹙贓﹚物或利益,亦得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對上訴人等論以前揭罪名,難謂於法不合,且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等間之科刑輕重尚無明顯不當,乃予維持,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復無顯然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依金德儀、何昌駿、蘇珊玉、林政邦、張亞倫及周煌家所供承各自從前揭所提領之現款 380萬元中分受之金額,推計王遵富獲得其中之22萬元,加計王遵富先前負責覓得林政邦配合犯案之獲利 1萬元,認定王遵富犯罪所得總共23萬元,對照卷內王遵富於109年5月23日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林政邦改名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後,何昌駿給伊5萬元,伊將其中4萬元拿給林政邦,餘款1萬元由伊獲得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001號卷第16至18、273及327頁),可見其上開認定尚非無憑,從而,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判決就王遵富所諭知之沒收暨追徵,於法自屬無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於不顧,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其中金德儀、何昌駿及蘇珊玉猶漫指原判決之量刑失當,另王遵富及林政邦皆仍爭執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誤,並就其等主觀上有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何昌駿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關於蘇珊玉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然此並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自身之部分有何違法情形,且就若原判決關於蘇珊玉部分果有上開違法情形,則對於原判決關於其身為共同被告之判決部分究有如何影響,而具有共同之撤銷理由一節,復未具體指明。
何況,卷查蘇珊玉經合法傳喚而於110年5月11日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受審,因審判非該次期日所能終結,經原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已當庭對蘇珊玉面告以其所定第二次審判期日為同年 8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相同法庭續行審理,並對蘇珊玉曉諭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命拘提等旨,且經記明筆錄在卷,有原審上揭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33頁),堪認原審就其上述第二次審判期日業已合法傳喚蘇珊玉。
嗣蘇珊玉於上述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同法第371條關於一造缺席辯論判決之規定,以蘇珊玉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而於依法踐行相關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論告後,不待蘇珊玉之陳述,逕行判決,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何昌駿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依上述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卷查王遵富在原審之上訴意旨,係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其事實欄一之㈥所載,即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商銀中和分行外,將「林宛臻」所設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等物,交付與王遵富及林政邦持以從上開帳戶內先提匯共1,200萬元至蘇珊玉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380萬元交付與張亞倫等情與事實不符,並主張上述案發過程,均係由王遵富單獨與張亞倫接觸,始屬實情。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於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一致而無涉法律適用差異之範圍內,就上述林政邦與王遵富相偕提匯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內款項之過程,於其事實欄一之㈤認定略以:張亞倫依何昌駿之指示,在國泰世華商銀中和分行外,將「林宛臻」所設國泰世華商銀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以及相關項目填載完備之提款單及匯款憑條等物交付與王遵富後,再由王遵富與林政邦進入國泰世華商銀中和分行,從上開帳戶內先提匯共 1,200萬元至蘇珊玉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 380萬元後,由王遵富將該筆鉅額現款交與在外等候之張亞倫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1行至第 5頁第14行),核即王遵富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犯案情節。
王遵富執其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情由,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事實認定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林政邦在原審就其係因閱覽起訴書後始知王遵富將 380萬元交給「車手」一節之辯解,並未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尚屬未明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亦未聲請就上開事實為相關之證據調查,甚且於 110年8月3日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與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27頁),卻於茲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空言指摘原審證據調查未盡,依上開說明,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授權法院斟酌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以及達成調解之可能性與適當性,而得使用既有之調解制度,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等旨,可知此項制度規範之宗旨,主要係以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為中心,而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且被害人之意願(包括至少不反對之情形)厥係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
倘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未將案件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者,尚無違法可言,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訴訟程序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依本件卷內資料,蕭侑霖於前述原審審判期日均經提解到庭,而於第一次審判期日陳稱:上訴人等若欲商談和解,可與伊委任之律師或伊兒子洽商,嗣於第二次審判期日則陳以:到目前為止,上訴人等均未為和解之洽談,亦未給付伊任何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3頁及卷㈡第129頁);
而關於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部分,觀諸金德儀上訴意旨既謂:僑馥建築經理公司要求伊須先與蕭侑霖洽談和解等語,可見僑馥建築經理公司應已表達其暫不願與金德儀商議和解之意向,自不能認原審並未審酌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關於調解之意願、雙方有無自行洽商和解事宜暨其結果,以及和解成立之可能性等相關情事,尚難指摘原審未將本案移付調解為不當。
況原審未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以將本案移付調解,並不妨礙金德儀本得使用既有包括調解在內之民事訴訟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尋求與蕭侑霖及僑馥建築經理公司達成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自無損及其何等訴訟權利可言。
金德儀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以致量刑失當云云,依上揭說明,洵屬誤解,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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