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9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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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廖家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廖家逸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3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援用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月9日、107年3月29日等與其被訴犯行完全無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忽略上訴人在販賣點數交易過程中,有向買家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號碼,並於事後將交易所得轉入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足證其係正常交易,於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在客觀上亦無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行為,已詳為說明:由上訴人與「N++ 」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寧可生意做不成,亦不接受以「轉帳匯款」進入其提供的「龔志文」帳戶,而堅持要求必須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且不顧銀行要求須提供「龔志文」電話號碼以便存款,而係要求「N++ 」客戶更換銀行,足見其不願留下跡證,以供日後可自「龔志文」帳戶交易紀錄,反向尋找該帳戶金流往來,而只接受以最難追查金流來源之「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

如其非主觀上認知「N++ 」與客戶間交易恐有異常,何必無端增加此種客戶交易成本及不便之限制;

且於「N++」之客戶不察而以ATM轉帳匯款至「龔志文」帳戶已收取價金,仍口出「這筆幹馬的」、「不要在害我了」等語責備「N++ 」。

足見其對於「N++ 」販賣給客戶之點數中可能包含詐欺所得點數,故客戶匯入「龔志文」帳戶款項中可能包含「N++ 」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已有所預見。

再依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長年從事點數買賣業務,更多次因點數糾紛被列為詐欺嫌犯偵查,知曉如點數來源或價金金流涉及特定犯罪,將招致金融帳戶遭凍結,因而商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等社會生活經驗,而仍提供其持用之「龔志文」帳戶給「 N++」,由吳永正、劉育睿將向「夢龍物語」購買含有詐欺所得點數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作為「夢龍物語」向其購買官方點數所應支付之價金,再將吳永正、劉育睿存入「龔志文」帳戶內之金錢,層轉匯入自身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致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所得點數之流向,「夢龍物語」處分詐欺點數所得金錢已然披上向上訴人購買官方點數價金之合法外衣,去向復難以追查等情,足認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106年9月9日、107年3月29日與「N++」之對話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一節,顯係將附表一被害人等受詐欺之日期,與其後向「N++ 」(即「夢龍物語」)購買點數之客戶付款予上訴人,其與「N++ 」間的對話日期混為一談;

至上訴人是否提供行動電話予購買客戶,以及其已將被害人匯入而混同其他存款之金額,層轉入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仍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為論斷說明,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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