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方韶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方韶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支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民國 109年6月12日修正生效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成立累犯,但經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於警詢時坦承其於 107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之4 客廳,有與案外人楊信傑一同把玩並拆解扣案改造槍枝之行為,但本件扣案改造槍枝係警員於同年12月5 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楊信傑所承租之房間內查獲,並非在上訴人所居住之房間查獲。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楊信傑一同把玩之改造槍枝是否即為本件警員查扣之該把改造槍枝,並非無疑,原審對此疑點未予釐清,率為判決,允有欠妥。
㈡、本件向警員檢舉之證人莊永正雖證稱其於同年11月16日,有拍攝到上訴人與楊信傑在上開處所客廳把玩改造槍枝之照片等語,但上訴人當時把玩者是否即為本件警員查扣之該把改造槍枝,尚非明瞭;
何況莊永正於警詢時,係指稱上訴人 1人單獨持有改造槍枝云云,至第一審及原審方改稱上訴人與楊信傑共同持有扣案之該把改造槍枝云云,莊永正前後之指述不一,非無瑕疵,自不足供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㈢、上訴人雖仍保有楊信傑向其承租房間之鑰匙,但並未隨意進入其內,楊信傑將本件扣案之該把改造槍枝擺放於其所居住之該房間內一事,上訴人並不知情,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行認定上訴人與楊信傑共同非法持有該把改造槍枝,而予以論罪科刑,殊有不當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莊永正、楊信傑、陳慶盈、羅韻晴及警員郭延信之證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徵引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以卷附莊永正拍攝上訴人與楊信傑一同把玩槍枝之照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扣案改造槍枝係楊信傑個人持有,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4行至第7 頁第26行),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成立累犯,惟其判決主文未一併記載「累犯」,固嫌未洽,但於原判決本旨及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