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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王德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61號,107年度偵字第1825、7818、78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21、914、915、1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德民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修正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暨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曾於警詢時自陳:「我沒有從中獲利,是鍾有能會額外給我一些毒品安非他命」,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以交易毒品牟利之情,然稽之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僅係針對106年10月11日其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鍾有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再轉售給證人即購毒者張鼎祥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該次犯行而為供述,其餘各次是否有以營利之意圖而構成販賣毒品罪,或係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於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各該次行為亦有牟利之情,應認上訴人就其餘各次行為,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再者,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1日間,多次向上游鍾有能以1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亦以同價、同數轉售,是上訴人辯稱雖有轉售給張鼎祥,但沒有從中獲利一節並非子虛。
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件第一、二級毒品各次罪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雙方於交易所為之交談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得據以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件毒品各犯行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有營利意圖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加以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二、三分別予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除就附表二編號5 該次犯行曾供述係與張鼎祥合資購買外,其餘附表一至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未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供述,而張鼎祥、證人即購毒者范博傑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參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鼎祥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有與張鼎祥合資購毒之意。
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因有時候范博傑欠錢所以沒辦法賣給他等語,亦足認上訴人與范博傑間為買賣毒品關係,故上訴人方稱無法賣給范博傑。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依張鼎祥、范博傑及原共犯屠曉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稱,堪認上訴人與張鼎祥、范博傑間均無特殊私人情誼,則其倘無從中賺取量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之理,且依上訴人亦自陳:鍾有能會額外給我一些毒品安非他命、從鍾有能處拿回海洛因有抽一點出來給范博傑等情。
上訴人顯然並非從鍾有能處所購得之毒品均如數交給購毒者,益徵上訴人確有仰賴毒品交易以為牟利。
足認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賺取量差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上訴人辯稱並無營利之意圖顯無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
經核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有意圖營利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各次犯罪事實,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漫事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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