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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呂東憲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東憲有所載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毒品沒收銷燬之宣告,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歷次偵審程序始終自白犯行,原審未調查所犯之罪得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自有違法;
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屬輕微,5 年內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原審未審酌得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或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不載理由、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規範目的在使犯第4至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各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依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前揭條項所指之毒品案件,因認其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仍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罪名、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毒品時間非長、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始終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9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之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以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縱部分未敘明理由,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對其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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