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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黃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43、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瑋哲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為其成立要件。
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近年詐欺案件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為獨立之處罰規定。
至於上開所列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為之規定。
故而,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發送施以詐術之訊息係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外,發送之對象尚須同時或長期對於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倘若行為人施以詐術之訊息僅針對特定之個人,縱係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亦與該構成要件有間,此不得不辨。
而因應現代人際溝通之各種需求,社群溝通軟體(APP )發展蓬勃,具體之功能不盡相同,即使同一軟體內亦設置不同之功能,以Facebook(下稱臉書)為例,張貼文章,對象可為公開之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或僅特定之好友,而Messenger 應用程式溝通對象亦可能為群組或特定1 人,是則,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使用網際網路連結溝通軟體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其究竟是對不特定、多數性之大眾為之,或於不公開環境僅對特定 1人為之,其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已然有別,事涉成立罪名之異,事實審法院自應詳予究明後於事實記明,並說明其憑據之理由,否則遽為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後段記載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不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冒『楊凱崴』之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向李宇翔佯稱可廉價販賣天堂M 手機遊戲帳號,使李宇翔陷於錯誤,於 109年1 月8 日下午1 時5 分許轉帳(新臺幣)25,000元…上訴人並將之提領入己」等語(見原判決第2 頁),而認定上訴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似以上訴人「冒『楊凱崴』之身分,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向李宇翔佯稱可廉價販賣天堂M 手機遊戲帳號」為其施行詐術之手段。
倘若無訛,則發布詐術訊息對象是否僅李宇翔1 人?又原判決並未記載上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下,究係於上網後之何階段?對如何不特定、多數性之公眾?散布如何之訊息以施行詐術?以上事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列,本院自無可據以憑判其適用之罪名當否,自有違誤。
㈢、原判決理由援用上訴人與李宇翔之臉書對話紀錄執為本件證據,經細譯卷附之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固依李宇翔驗證之請求而提出變造「楊凱崴」之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惟此揭訊息乃上訴人與李宇翔一對一之對話(見9165偵查卷第40 至45 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結臉書所施之詐術,究係對公眾或對李宇翔發布訊息?與李宇翔為該對話(發布訊息)之前,上訴人是否另有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以上,原判決既未明白審認,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有理由欠備及調查未盡之違失。
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原判決認想像競合犯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與上開發回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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