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姜吉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5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姜吉皇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論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50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並未攻擊告訴人李明長,請求再播放一次監視器錄影內容,另要求傳喚告訴人到庭訊明為何帶走兇器而未交與警方,及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到庭說明實情如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本件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而告訴人手持木棍欲朝上訴人揮擊之事實,並參佐告訴人與卷內資料相符之指訴、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附之桂陽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暨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二、說明:勾稽上訴人、告訴人所述,及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2 次口角爭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以觀,足認上訴人已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衡諸上訴人係年近50歲之壯年,告訴人則係年已75歲之老者,以兩者之年齡、身型、氣力而言,上訴人均較告訴人具有優勢,且參以上訴人當時處於盛怒之情緒狀態下,於控制該木棍而朝告訴人左側頭部揮擊一節,堪認與常情相符。
至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固未錄得上訴人手持木棍揮擊告訴人之影像,然此係因雙方第2 次發生口角爭執及拉扯之現場,距監視器有一段距離致錄影畫面模糊,及其等所處相對位置與監視器方向間角度所致;
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錄得上訴人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2 次之影像,且上訴人確有以左手握住木棍並拉扯之動作,故上訴人憑其體力優勢於控制木棍後朝告訴人左側頭部揮擊,當屬輕而易舉亦合乎常理,自得認告訴人所指述之情屬實可採,本件上訴人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
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於法自屬適洽。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為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要求再為相關證據之調查,惟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其上訴請求各項證據之調查,因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