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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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6號、110年度偵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離婚後仍續同居,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住處內,因雙方所育2女之親權行使及探視等問題與○○○發生口角爭執,復聽聞○○○要求其搬離前開住處而心生憤意,竟基於單一殺人接續犯意,在前揭住處內,先持其所有球棒1 支朝○○○後腦勺位置揮擊數次;

再由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原供清洗廁所使用之硫酸1 瓶,朝○○○臉部方向潑灑;

復以右手持非其所有之菜刀1 把(按未扣案)高舉朝已倒地之○○○左側臉部及顱部處揮砍。

○○○則於上開過程中除呼喊救命外,亦以徒手抵擋攻擊,因而受有後頭部、右小腿前挫傷2處、右嘴角1處小裂傷等鈍器傷,胸腹部四肢有散在性化學藥劑燙傷等化學藥劑傷,以及鼻孔以上左臉部5 條略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臉骨,最長達7公分)、耳朵以上左頭部至頂部計8條平行走向之砍切創(深及頭骨,最長達4至5公分)、左頸部2 條淺劃創、左手6條砍切創(手背處走向較不規則,其中第5指末節砍斷及2-5掌骨末端砍斷)、右手臂背側遠端1條切創(長度7 公分)、右手5 條砍切創(走向不規則,其中拇指及魚際砍斷)等27處銳器傷。

適因屋外鄰居即○○○聽聞○○○呼喊「救命」及拍打聲響,並在該屋門外敲門並詢問需否幫忙暨報警處理,然陳○○猶未理會,並將○○○拖拉至屋內廁所處,○○○則因上開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陳○○發現○○○倒臥廁所且已無呼吸後,遂將○○○屍體以塑膠袋包住,再裝入紅色行李箱內,復將該行李箱藏置放在屋內之○○○衣櫥內;

再於109 年12月 1日上午約9 、10時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自前開住處外出尋找棄屍地點,先於同年月2 日上午10 時39 分,至臺中市○○區○○路0 段「○○五金行」,向不知情店員購買手推車及機車帶等物,並利用機車帶將手推車綁在其騎乘前開機車後方,復騎乘該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自其上開住處,將內裝○○○屍體之行李箱拖至地下室停車場,再固定於前開機車後方之手推車上,隨即騎乘該機車將該行李箱載運至臺中市○○區○○巷○號00000000號電桿處,並將前述手推車、行李箱及○○○之屍體各棄置在附近草叢、山溝處;

嗣經○○○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 5時51分,撥打110 報請警方處理;

復由警方通知○○○之母即○○○確認無法聯繫○○○,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陸續於109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15分,在上開棄屍地點,尋獲○○○之屍體,並在前述棄屍處、陳○○前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殺人、遺棄屍體所用之球棒、硫酸、手推車、紅色行李箱及塑膠袋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殺人部分,論處以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

就遺棄屍體部分,論處以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科刑判決,及所為相關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之諭知,以及就殺人罪部分所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1.原判決採認本件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並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等量刑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前開罪刑之宣處。

然就被告殺人罪部分,被告有無教化可能核屬是否量處死刑之重要審酌事項,應有合於自由證明相關卷證資料為憑,其理由中「…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等文句,乃係對被告接受矯正後具教化可能性之期許論述,並非有訪視、鑑定等相關之客觀事證為憑,且稽之卷證資料,亦無關於被告有無教化可能之證據資料可參,原判決就此科刑之重要審酌事項未加調查、審酌,當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次按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及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則在個案於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要件,自得科處死刑。

雖死刑係以剝奪受制裁者之生命作為刑罰手段,屬最嚴厲刑罰且具有不可回復性,適用死刑必須嚴格及慎重,應僅限於「於極端嚴重的罪行且涉及故意殺人」之情形,但倘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審判法院應為死刑之決定。

本件被告不念與被害人夫妻舊情,係以蓄意對被害人殺害之直接故意為之,且殺害被害人之手段極其兇殘;

以球棒猛擊被害人後腦勺,再以硫酸潑灑臉部,復以菜刀猛砍致27處深層刀傷,又阻攔他人介入關心,延誤可能之送醫救治機會,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蓄意造成生命喪失,核其行為極端嚴重,事後復遺棄屍體,曝屍荒野,難容於社會,並致被害人家屬悲痛逾恆,無法彌補,已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得處以死刑。

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未處以死刑,係以矯正後具教化可能性之期許論述,並非依憑具體事證認定;

被害人家屬以未對被告判處死刑為由,不服提起上訴,詎原審對此上訴理由,未再行調查有無教化可能之證據,亦未說明有何再教化可能之事證,猶維持第一審關此殺人罪部分無期徒刑之諭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促成大錯,復慮及將骨肉分離,仍續留在家照顧兩幼女生活起居,可徵被告有教化可能,不應被處以無期徒刑;

此外,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每天在看守所內誠心抄寫佛經迴向被害人,並依民事判決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懇請法院能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的機會。

四、經查: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

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

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次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合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又公政公約第6條第 1、2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項)。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 the most seriouscrimes,或譯為『最嚴重的罪行』,關於公政公約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中譯版有多種,以下引用法務部編印之中文版),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項)。」

明示充分保障人人生存權,於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雖例外得科處死刑,然應嚴格限制,祇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處死刑。

我國現行法律雖仍保有死刑,惟自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

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內涵為何,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未有明文,雖給予締約國司法解釋空間,但仍須優先參照依公政公約第28條設立之監督與執行機構,即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此乃公政公約條文之有權解釋,對締約國有拘束力。

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亦明揭法院適用兩公約規定,不僅須遵循條約之文義,亦須合併參照立法理由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24 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為解釋,依其第 1 段所載,本一般性意見已取代先前第 6 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其第5 段前段:「《公約》第6條第 2、第4 、第5 與第6項規定了具體的保障措施,以確保尚未廢除死刑的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對於情節最重大之罪,僅在最特殊的情況下和在最嚴格的限制下適用死刑」;

第33段後段:「鑑於在一項載有生命權的文書中規範死刑適用具有異常性質,(第6條)第2項的內容必須作狹義解釋」;

第35段前段:「『情節最重大之罪』一詞必須作嚴格解讀,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 )。

在第6條的架構內,未直接和故意(或譯為「蓄意」)導致死亡的罪行(Crimes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 in death ),如謀殺未遂、貪腐及其他經濟和政治罪行、武裝搶劫、海盜行為、綁架以及毒品和性犯罪儘管具有嚴重性質,但絕不能作為判處死刑的理由。」

等旨,已將「情節最重大之罪」作嚴格解釋,限縮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此外,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案件中,判決法院必須考慮罪犯的個人情況和犯罪的具體情節,包括具體的減刑因素。

因此,唯一死刑而不給國內法院裁量權認定是否將該罪行定為應判處死刑的罪行以及是否在罪犯的特殊情況下判處死刑,屬於恣意性質。

基於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況提供權利尋求赦免或減刑,並不足以取代司法機關在適用死刑時有裁量權之需要。」

已明白指出死刑案件量刑應審酌事項為:犯罪的具體情節與罪犯的個人情況。

而我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於死刑案件之審酌,得區分為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即犯罪的具體情節(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犯罪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即罪犯的個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必先審查「犯罪情狀」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為適用死刑之範疇,再綜合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考量得否求其生。

亦即,若依「犯罪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即無適用死刑之餘地。

如依「犯罪情狀」可選擇死刑,法院仍應綜合考量「一般情狀」,有無可減輕或緩和罪責之因素,使之保留一線生機。

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雖係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然非「充分條件」,不能僅因犯罪情狀極度嚴重,即科處死刑;

若所犯非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尚難以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具惡劣性,即科處死刑。

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死刑,何以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及就被告本件一切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詳予論述何以尚難認被告就殺人部分已達到應判處死刑之程度,而應以量處無期徒刑為適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綦詳(詳見前述原判決量刑審酌之理由,即原判決第10 頁第11 行至第13頁第22行、第14頁第1 行至第14行)。

綜觀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就被告是否「罪無可逭」、有無「教化可能性」等節,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與被害人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相關情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相關作為等因素,據以認定「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殺人罪)最重刑度(死刑)之情狀」、被告「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等情明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理由欠備及疏未調查之情形。

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尚無可取。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四─㈢㈣內,詳敘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無「犯情可堪憫恕」的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的理由;

復於其理由欄五─㈠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被告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及考量被告知悉所為實屬重大犯罪,為圖個人趨吉避凶,於案發後未經審慎思慮而虛構部分情節,亦屬人性所致,惟其於第一審審判中,終能深刻省思而陳述實情,並就本案犯行全部坦承不諱,尚非毫無懊悔之犯後態度;

另就殺人罪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

另就遺棄屍體罪部分,被告於犯後任意將被害人屍體棄置荒野,對於生養被害人○○○之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亦造成永遠無法復原之心理創傷;

並兼及量刑辯論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從輕量刑之主張、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求予從重量刑、處以極刑之訴求,以及被告犯後迄未完全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狀,暨兼衡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就殺人罪部分,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被告僅因子女親權歸屬、行使之細故,於前配偶爭論及聽聞被害人○○○要求其搬離上揭住處時,因個人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前配偶寶貴性命,致被害人之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20年,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

又被告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被告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乃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就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均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殺人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分別量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第一審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違背比例、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應予以維持之旨;

另於其理由欄五─㈡內,說明被告所為略如前述第三審上訴意旨所載各事,難以撼動第一審所科刑度之旨,並指出:被害人之母○○○始終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調解,或轉介機構修復感情及填補實質損害,又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表示愛小孩、願意扶養、賠償及抄寫佛經,亦表示無法接受,且因其殺人之違法惡性重大,已致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事後又棄屍,被告前述所指量刑因子,即使加入綜合評價,亦不足以改變第一審所科刑度之評價。

客觀上難謂濫權、失當,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經核於法都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就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酌減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之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內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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