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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賴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8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賴明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準強盜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敘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竊盜犯意,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只是為了脫免逮捕,才出手傷害被害人蔡周美雲。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加重準強盜罪刑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
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因而揭示:「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
縱犯罪動機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但因而導致強暴、脅迫的具體行為,造成侵害法益的事實,準強盜罪所要處罰的就是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或不能抗拒的犯行。
本件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偵查至審理始終一致之自白,以及證人蔡周美雲之證言、診斷證明書、扣案磚頭1 只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蔡周美雲施以強暴,至使難以抗拒等情,應成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其僅有竊盜而無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等語,依上述說明,應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已引用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於符合罪責原則前提下,適法正當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尚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及量刑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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