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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廖儀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709、38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廖儀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僅謂:不服原審判決,為免過農曆年前面對執行之傳喚通知,無法安心過年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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