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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再 抗告 人 許貿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抗字第41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許貿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各罪,均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第一審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宣告),並審酌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均屬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等罪質相似而同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則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共2 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7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此部分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行為態樣均明顯不同,兩者之關聯性亦低,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則相對較高。
第一審裁定在其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1年以下(即7 年2 月加計3 年10月),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已敘明其理由,並均有相關卷證可按,而無違法或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背之情形存在,且無裁量濫用之瑕疵。
再抗告人雖以其坦承各次犯行及返還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良好為理由,請求重裁輕刑。
然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應綜合審酌者為各罪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的異同,犯罪時、空,及對象的重複性或關聯性,罪數之多少,以及數罪所反應被告於犯罪期間之人格特質及傾向如何,以判斷各罪刑累加程度如何方符合實質的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之相關目的,並以各罪所處之刑為基礎,綜合上揭各定應執行刑因素,為一次整體量刑,從而,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於各次罪刑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之刑法第57條第4、5、10款所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行為表現,均非影響應執行刑量定之因素。
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即無可採,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為之,且生命有限,累加之刑度帶來之痛苦不合衡平原則,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決定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云云。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3 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核原裁定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所定有期徒刑10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及恤刑之目的,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說明,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或違法,僅泛引數罪併罰、連續犯廢止後之定刑學說、理論,就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援引他人與本案具體情節無涉之論述漫指裁量過苛,均無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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