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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林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
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政輝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同附表編號1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的犯罪情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 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與其嗣後所犯、現執行中之勒戒處分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撤銷該罪刑後,而與後案併案處理云云,惟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定刑之罪為限,而所指之勒戒處分既非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裁判,自從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併為定刑。
其抗告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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