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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林廷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昇(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轉讓禁藥等共3 罪,經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3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及3 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並未依刑罰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及考量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就伊本件所犯 3罪所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然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併罰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5月,已減少刑期3 月,顯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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