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非,2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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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壅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雖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壅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該緩起訴處分因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9 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32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嗣被告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 年3 月9 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 月11日以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同年9 月6 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

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0 年3 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然查,被告前因另案於110 年2 月24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至同年7 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自難認前揭送達為合法,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

檢察官未俟該處分確定,遽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乃原審未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予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違誤。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經查,被告李壅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橋頭地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7 月15日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 萬元,及參加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安排之法治教育講座3 場次,並依職權送再議,且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8 月6 日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3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因未履行上開事項,經檢察官於110 年3 月9 日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就上開犯行以110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有各該案卷宗資料可憑。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0 年3 月30日按被告住所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自同年2 月23日起至7 月18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予被告,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聲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遽對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乃原審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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