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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蔡銘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3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銘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量刑時,除個案符合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而得依法加減其刑外,自應在法定刑之種類及刑度內科處其刑,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原非無見,然竟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其關於刑之量定,顯已超過上開法定之罰金數額,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銘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九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其叔父蔡永住家前院埕,公然侮辱蔡永已婚之獨生女蔡炎珍,而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然該規定於108 年修正公布後,法定刑為拘役或九千元,原確定判決未認定並說明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所科上開罰金刑,顯已逾越法定刑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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