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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李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美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美玲、李志強、蕭冠中之證詞,卷附授權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
並說明李美玲於民國109年9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終止授權辦理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已生撤銷贈與系爭房地及終止授權之效力,載敘甚詳。
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於法無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上開存證信函僅屬告知,不生法律上效力,況是否係李美玲之真意所為,其真實性存疑等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另主張依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請求改判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惟上訴人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並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得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執行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所請無從審酌。
至上訴人若認繳納易科罰金有困難,得於檢察官執行時,另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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