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4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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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杜俞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俞均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5、7、10、12至17、19、21至23、26、27、30、32至34、37、38、40、43、46、49、53、54、58至60、66、68、73、78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犯行(其中編號27及30為接續犯論以1 罪)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6、8、11、13至18、20、22至24、27、28、31、32、36、37、39、42、45、48、52、53、57至59、67、76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3罪),及附表三編號33、65、71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 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參、四之㈡及㈢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3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3 罪,除附表二編號27及30部分有犯罪地點相同、同日犯案、時間相近,所犯罪名相同之情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外,其餘各盜用信用卡之行為,或消費店家不同,或時間可分,或行為態樣有異、所犯罪名不同,各該行為具其獨立性,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至上訴人另犯附表二編號 4、6、9、24、25、36、39、41、42、44、45、47、48、50、51、55、57、62、67、71、72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有罪,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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