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陳秀梅
余健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67、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秀梅、余健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秀梅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余健輝犯如編號1至3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及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2 人既於偵查及歷審審判程序均為認罪之自白,且與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證人即購毒者李佩芬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等本案相關事證,俱不爭執,原判決因之以上訴人2 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任意性自白,與案內所引證據資料無悖,並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詳為認定,論列所憑理由,已闡述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翻異前供,泛言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