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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楊宜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0、906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楊宜偉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5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審理中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吳秉和及同案被告楊竣汯(因共同犯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在警詢或審理中之證詞,暨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秉和5次犯行;
並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犯行部分,與楊竣汯間有共同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皆為共同正犯,及上訴人縱尚未與楊竣汯分配獲利,亦於其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之論據。
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伊係基於朋友關係且因同有吸毒惡習,幫助吳秉和取得毒品,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另按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查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致有情輕法重情事,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
復以第一審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害,仍為販賣之犯行,衡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販毒對象僅1 人、數量不多,及嗣已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而予以維持。
另兼衡其犯罪各情及所犯為同一罪名等節,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尚屬過重,而予撤銷改定如前所述之應執行刑。
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所定應執行刑,已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之類型,而為其有利之審酌,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仍泛謂:原審改判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伊於羈押期間已知錯並悔悟,在審理中復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伊父親因身心障礙久病在床,現在安養中心療養,伊由母親撫養成人,伊為人子仍須盡照顧父親之責,請酌量減輕其刑或改判較輕之罪名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且從程序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並從輕量刑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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