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6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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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
上 訴 人 林頴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33號,109 年度偵字第5350、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頴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佐以卷內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上訴人在偵查中對其竊取之物是否為貴重木乙節所供有所保留,及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又沒有森林法相關知識,本案臺灣扁柏係用塑膠袋包裝,載運時間短暫,上訴人雖聞到外勞(指HOVANDOAN、TRANVANTAM、HAMVANQUOC等3 人,中文名字分別為胡文團、陳文心、范文國,均因共同犯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身上散發木材的味道,但不能因此就推定上訴人知悉所竊之物為貴重木,另上訴人雖有違反森林法的前科,但前次所竊之物乃肖楠,與本案遭竊之扁柏差異甚大,不能因該前案即推定上訴人知悉本案所竊者為貴重木,自不應論以上開之罪等詞,如何皆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無與江樁吉(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結夥之事;

伊不知道所竊取者為貴重木,亦不認識外勞移工;

伊僅開車載送外勞云云,而翻異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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