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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李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0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6762、9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仁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草、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大麻煙草各1 次,及與已判決確定之張妤彤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2 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大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明知禁藥而轉讓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 月。
另㈡、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行為時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及依想像競合之例論其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共同販賣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罪)、1 年4 月(2 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又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時間短暫、數量及次數甚少、利益亦微,純屬毒友同儕間之互通有無,並非長期及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
再其現有正當工作,生活亦正常,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量處或維持第一審如前之重刑及所定執行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㈥、⒉及㈦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自為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又毒品及禁藥之危害,人盡皆知,上訴人漠視法令禁制販賣及轉讓毒品及禁藥予他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殊非可取,且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任何特殊之環境或情況認其有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無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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