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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謝政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0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政志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3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僅係受同事之託為領錢,不知係詐欺而得之款項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難令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罪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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