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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彭國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成立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乙節,法院應為實質裁量,且並無附加「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限制,原審自為添加上述限制,認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㈡、其於原審時請求作測謊鑑定,以證明其並無乘機性交之事,並請求勘驗其與告訴人共同飲酒並發生性行為之「Q house」音樂餐廳廁所有無2個出口等情,原審未予鑑定、勘驗,復未敘明何以不能鑑定及勘驗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載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等語,主要係賦與法院於行為人符合累犯要件時,應審酌其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等語,或因各大法官於協同或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有不同解讀,惟對於本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行為人,法院於為實質上審酌後,認無違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乙節,於此解釋並無不同,且不生任何影響。
本件原判決於理由貳、五、㈢、⒋中即係依循前揭解釋文內容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以上訴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係累犯,而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是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
已間接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且經審酌後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上訴人原審時縱曾請求為前述㈡之鑑定及勘驗,惟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則原審於勘驗上開餐廳廁所案發前之錄影畫面後(見原審卷第237至240頁),再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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