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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高銀銀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銀銀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上訴人所犯詐欺告訴人張秋美與另案所犯詐欺被害人郭慧美之犯行,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且其負責提領該2 人款項之時間接近,應屬同一案件,詎原審將同一案件割裂為不同犯行,僅就詐欺張秋美部分予以審理,復未審酌其已與本件告訴人及另案被害人郭慧美達成和解,並獲致其等諒解,竟不為緩刑之宣告,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基此而於判決理由二、㈢內說明:經查,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向案外人即被害人郭慧美詐騙係伊友人「Cindy 」,藉詞向郭慧美借款,致郭慧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作為詐欺所用之郵局帳戶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77號起訴書可按,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 110年8 月17日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 月在案。
則本件與另案之被害人不同,詐欺集團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亦不相同,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亦於理由六中敘明:上訴人於5 年以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且另案已經臺南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難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原審既未濫用其權限,核屬其是否准予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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