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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吳宗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宗潔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及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無拉扯、傷害告訴人陳信翰之行為,本案只是單純交通糾紛,其僅要求告訴人到街對面等候警察處理,告訴人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且於案發現場亦同意和解了事;
又其現在單身,收入不豐,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傷害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強制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傷害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強制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從輕量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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