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107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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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錢 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3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7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錢饒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已與被害人劉綵湘和解,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

又其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深具悔意,復因出身單親原住民家庭,屬社會弱勢族群,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並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情顯堪憫恕。

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㈠及㈣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復就上訴人自認之前揭情堪憫恕等節,於量刑時即已審酌並說明。

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諸情,亦未見有客觀上之特殊環境或情狀而認有法重情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存在,縱原判決未於理由中特予敘明,亦不能指為違法。

則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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