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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高碩亨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14、19620、20775、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高碩亨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恐嚇取財罪(歷審均為有罪之認定)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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