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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尚宥丞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6、664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尚宥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依該項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以法院未適用上開寬典,即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事由,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毒品之危害仍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但念其在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非鉅,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核未逾越法定範圍,復無濫用刑罰裁量職權情事;
另敘明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上訴人犯罪情節有何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等旨,認屬妥適而予維持。
核其刑罰之量定及說明,既未逾越前揭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漏未考量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簡省司法資源甚鉅,更提供毒品上游許嘉和、邱崇銘,供檢、警查獲該2 人販賣毒品,而有效杜絕毒品氾濫,足見伊真誠悔悟,雖難稱有功,然可見有補過並向善之犯後態度,堪為量刑之考量,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
再伊孤身一人至臺中工作而舉目無親,於異地受王心禹照顧而生情愫,為博取好感而協助其找尋購毒管道及價購寄送、交付毒品,販毒對象僅該1 名已染毒品者,未致生毒品擴散之危害。
原審量刑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盤點,且未就各款量刑事由進行評估及調查。
伊所犯之罪如僅適用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伊牟取利益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未對不特定人以廣招徠,所為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伊尚有高齡父母賴伊照料,倘入監服刑,父母將無人照顧,伊家中經濟狀況本已不佳,案發後更係雪上加霜,伊已深省,為免父母傷心決定勇於承擔,悔改向上。
諸此各情,原審仍未予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時亦未考量,期使罰當其罪,符合比例原則,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執陳詞,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又個案情節不同,且量刑之主觀、客觀因子亦互異,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他案件量刑之結果,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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