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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黃文秀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2、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文秀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除上訴人自承有與證人即購毒者曾振志見面,惟否認係交易海洛因外,僅有曾振志、代為撥打電話之證人胡振芳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惟曾振志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具可信度;
而胡振芳則證稱伊雖有安排上訴人與曾振志見面,但之後伊不在場,完全不知情。
故依胡振芳所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曾振志見面,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曾振志。
另就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小牛」之人要拿錢還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帶一個過去」相約在聖堂網咖附近之內容,但仍無法從該譯文得知上訴人有在聖堂網咖與曾振志交易海洛因一事。
況曾振志於偵查中說伊不認識上訴人,向來皆是透過胡振芳聯繫,伊是第一次親自向上訴人購毒,兩人間並未有購毒默契,因此伊雖曾說要上訴人「帶一個過去」,然上訴人係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結果曾振志是要海洛因,故該次並未交易成功。
益見上訴人並不明瞭曾振志所指之物即為海洛因。
且上訴人其餘販毒錄音譯文,縱有暗號,均用於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未有向上訴人要求購買海洛因之情。
而在上訴人居所亦未查扣任何毒品,凡此實難據以推論「一個」即是指海洛因之交易。
原判決未能慮及曾振志為獲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寬典,致其所為供證反覆不一,自應有補強證據始得資以佐證。
然原判決援以補強之胡振芳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均無法補強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或佐證曾振志所言,且就該次買賣合致之客體是否即為海洛因亦未予調查,復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自為法之所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雙方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所為之交談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而關於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時,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於本件時、地接獲胡振芳之電話後,即依約與曾振志見面之事實,並佐以曾振志及胡振芳與當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之相關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對於其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部分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說明:於本件案發後2日即民國107年10月7 日11時56分許至12時12分許,曾振志接連3 通撥打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由上訴人女友許芳菱接聽,乃告訴許芳菱「現在能麻煩一下嗎?」,許芳菱則要曾振志「到建國路85度C 」,曾振志即再告知許芳菱「就每次,胡瓜(指胡振芳)一樣這樣啊! 」。
嗣約於同日12時17分許,許芳菱即攜帶1 包海洛因販售予曾振志,而許芳菱此部分及本件幫助曾振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是苟上訴人於前2 天之同年月5 日未販賣海洛因予曾振志,曾振志焉有於短短相隔2 日後,即再度撥打上訴人所持用之同一門號行動電話,尋求上訴人「麻煩一下」、「就每次,胡瓜一樣這樣啊」,使與上訴人同處一室又從未與曾振志交易過之許芳菱能立即意會「曾振志係要購買海洛因」,隨即攜帶海洛因販售予曾振志之可能?由此益足佐證胡振芳、曾振志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補強證據。
並敘明胡振芳所證關於FM2 及不知「一個」是什麼意思等迴護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
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已足堪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5頁)。
經核原判決據此認上訴人有前揭之犯罪事實,所為論述,悉與卷證資料相符,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實屬嚴重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而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若經由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第幾級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以避免遭通訊監察查獲,通常均以彼此已有認知之暗語,甚且不用相關暗語、代稱,而僅雙方通曉之語意交談,以彼此間知悉該意義之簡短密語溝通之手法,亦屬常見。
是原判決援引胡振芳與上訴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詞暨該譯文,而認已足佐證、補強曾振志所證述本件交易係海洛因,且上訴人亦供承有與曾振志於該時、地見面之事實,則該通訊內容,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種類、海洛因等語詞,惟原判決依上開各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上訴人之供述相互勾稽,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自無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前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適用有利於上訴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論處罪刑,雖漏未說明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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