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孫冀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麗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麗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歷審法院或被告均未指出告訴人莊麗鳳所提出喪葬費之計算有何問題,原判決竟認定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未以被告之實際支出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部分 1、告訴人莊超雄、莊麗鳳(下稱告訴人等2 人),因與其處對立地位,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犯罪。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未審酌其若未獲告訴人等人同意,何以獨自負擔全部喪葬費用一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證人張娌嬅可證明當時有撥打電話給其母莊童阿環,確認莊童阿環已同意後,始由其為相關提領行為。
原判決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其於莊錦衛生前即有代莊錦衛管理財產之行為,所領款項亦支付於莊錦衛喪葬費用及積欠債務,是為了其他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無犯意。
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一)告訴人2 人所述未曾授權莊麗卿提領莊錦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為可採;
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擔心告訴人2 人及莊麗芬不懷好意,所以把莊錦衛的存摺及印章取走。
可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2 人、莊麗芬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提領莊錦衛之存款。
(二)張娌嬅無法確認是與莊童阿環對話,所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是為了其他繼承人利益而為管理行為,並無犯意等,不足採信。
(四)莊麗鳳所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雖為941,237 元,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該部分第一審並未認定有罪,係於原審始首次論罪,依本院一致見解,該部分得上訴本院)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裁量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至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檢察官及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該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