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20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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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趙玉玲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106 年度偵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玉玲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玉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共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對於案內一切證據,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其認定事實倘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如不加採納,亦須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同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一)原判決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4認定:上訴人利用管理港澳茶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存帳戶)、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存帳戶)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侵占港澳茶餐廳公司前揭帳戶之營業收入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

其理由並載敘:⑴附表三編號1 部分:上訴人辯稱係因以自己所有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幫港澳茶餐廳公司先行代墊電費云云,惟該2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款項之提領日期,係民國 104年3月3日,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係以2 個月為期,每個單數月計繳電費,依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送之港澳茶餐廳公司104 年度繳費資料,港澳茶餐廳公司104年1月份電費金額係8萬8,564元,與上訴人領取之款項金額不符,且依花旗銀行函送之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亦未見該信用卡104 年1至3月間有刷卡繳納臺電公司電費之項目。

⑵附表三編號2 部分:上訴人辯稱曾因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甲存帳戶存款不足,而以現金入款方式代墊2次金額,每次均約10萬元,合計共約20萬元,嗣至105 年5月25日才提領票款抵充6萬5,000元云云,惟查:①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月13日各存入10萬元之帳戶,係港澳茶餐廳公司之乙存帳戶,依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上訴人存入2 次各約10萬元之交易明細,足認該20萬元顯非支應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款項;

②上訴人倘確於 104年1 月13日以該20萬元代港澳茶餐廳公司支付貨款,豈可能遲至105年5月25日始兌現支票,且僅抵充6萬5,000元。

⑶附表三編號3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辯稱:104年2月9日以自己的國泰世華保單借款10萬元,匯入自己設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91號帳戶)後,翌(10)日領出7 萬元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員工薪水及貨款,嗣於104年3月16日以股東權益為由提領5 萬元抵充墊款云云,然:①依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提領之7萬元,係104年2月9日自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399號帳戶)存入10萬元,並非保單借款存入;

②根據上訴人之107年4月3 日偵查中供述,可知自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之款項,係港澳茶餐廳公司各合夥人之投資款,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始將最後一筆投資款50萬元,自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則自斯時起,自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匯出之款項,堪認係港澳茶餐廳公司所有,是104 年2月9日自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存入之10萬元,顯非上訴人所稱之保單借款;

③上訴人倘確係以自己的保單借款10餘萬元,供港澳茶餐廳公司支付貨款,豈可能於104年3月16日僅提領5 萬元抵充墊款,此情亦與常理不符。

⑷附表三編號4 部分:上訴人辯稱以自己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採買公司制服,嗣於104 年4月21日自公司帳戶領回4萬元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用云云,惟依花旗銀行函送之上訴人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並無向服飾公司刷卡4萬元費用,且上訴人於104年4 月21日自港澳茶餐廳公司乙存帳戶提領之款項4萬元,僅3萬元用以支付信用卡刷卡費用。

⑸依卷內證據資料,固足認: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104年1月7日,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轉帳支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港澳茶餐廳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

②上訴人於104 年間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 至16所示之個人支票,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之廠商款項;

③上訴人自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3399號帳戶,以轉帳或現金方式,存匯款項到港澳茶餐廳公司乙存帳戶;

④上訴人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6「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其3399號帳戶轉帳匯入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

⑤上訴人委由江翊豪(原名江偉崇)於104年7月16日匯款10萬元入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

惟關於前揭①部分,如前所述,自 103年10月14日起,自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匯出之款項均係港澳茶餐廳公司所有,難認由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支應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係由上訴人代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

至上開②至⑤部分,其付款日期均在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後始行發生,上訴人嗣縱代港澳茶餐廳公司墊付款項,亦無礙前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10頁)。

(二)稽之卷內證據資料:1.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上訴人於104年1 月13日以現金及匯入匯款方式,存入2 筆各10萬元至港澳茶餐廳公司之乙存帳戶後,於同日以轉帳方式,自該乙存帳戶各轉帳13萬元、10萬元至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有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8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7頁、第一審卷二第243、245頁)。

則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 部分,所辯代墊港澳茶餐廳甲存帳戶款項乙節,究否為真,自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原判決未勾稽比對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因認港澳茶餐廳公司之甲存帳戶,並無上訴人所稱存入2 筆各約10萬元之交易明細,遽稱上訴人並無代墊款項之情,其採證認事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2.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上訴人所辯於104年2月9日以自己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原判決誤載為國泰世華保單)借款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並於翌日領出7 萬元支付港澳茶餐廳之員工薪水及公司貨款乙節,有上訴人之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3891、3399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2月9 日保單借款存入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出至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104年2 月10日自3891號帳戶提領現金7萬元)可參(見偵卷二第354頁、第一審卷二第261、267、269頁)。

原判決理由內載敘: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4日始將最後一筆投資款50萬元,自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帳戶匯入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亦即自該日起,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港澳茶餐廳公司合夥人之投資款,因認104年2月9 日自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存入3891號帳戶之10萬元,並非上訴人之保單借款等旨,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不採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資料,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如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如前所述,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資金,既至少有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以保單借款匯入之個人款項(7萬元),而足認原判決認定自103年10月14日起,由國泰世華銀行3399號帳戶匯出之款項均係港澳茶餐廳公司所有乙節,其採證認事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事實誤認,原判決復認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確係用以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之貨款及員工薪資。

則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支出,是否確如上訴人所辯係以自有資金代墊港澳茶餐廳公司之款項,即有再予調查勾稽比對之必要。

原判決未綜合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竟依憑上開錯誤之前提事實,遽指如附表四所示各筆支出均非上訴人代墊款項,自嫌速斷,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侵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合計為24萬8,000 元,而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存入港澳茶餐廳公司甲存帳戶代墊20萬元,並以保單借款後,提領現金7 萬元支付港澳茶餐廳公司員工薪資及貨款,倘加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7萬4,913元),合計即達34萬4,913 元,已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占之總金額。

則此等款項之動支,究否確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先代墊港澳茶餐廳公司相關支出,嗣後始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補回部分代墊款,顯攸關上訴人有無為港澳茶餐廳公司代墊款項及行為時有無侵占犯意之事實認定。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此爭點,已迭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出主張,並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見第一審卷一第58至67、73至94頁、第一審卷二第5至85、89至97、181至269頁、第一審卷三第342至343頁、原審卷二第374至376 頁)。

詳情如何?與本件事實認定既有重要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剖析明白,始為適法。

原審或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致相關前提事實有所誤認,或未調查釐清前揭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3891號、3399號帳戶內之資金歸屬,遽認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代墊港澳茶餐廳公司款項等情,均非事實,而論處業務侵占罪刑。

依前揭說明,實嫌速斷,不惟理由矛盾及理由欠備,而難昭折服,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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