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16,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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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智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626、1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偉智(下稱被告)因缺錢花用,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37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1把,徘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巷與同巷00弄間,伺機尋找對象強盜財物。

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見被害人劉玠旻獨自一人行經該處,即持水果刀衝出並脅迫交付財物,因遭抵抗,為順利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基於縱導致劉玠旻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拉扯之際,以右手持水果刀朝劉玠旻揮擊1 次,復將劉玠旻壓制在地,以右手持水果刀向下朝劉玠旻揮擊2 次,因而致劉玠旻受有前胸壁14乘5 公分、深度最深約達17公分之銳器傷、左後頸2.5公分、深度約7公分之單刃銳器傷,以及右手第2、3、4、5指近端指腹各有1 處銳器淺切開傷痕、左手虎口處有1處1公分之銳器淺切開傷。

然因劉玠旻乘隙跑離而未取得財物,被告則從另一側道路離開現場。

嗣於 109年3 月28日凌晨0時3分許,劉玠旻因傷勢過重倒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對面之停車場,為人發現通報警方前來處理,惟劉玠旻經送往醫院急救,仍因前胸壁傷勢,傷及心臟左心室壁和左肺,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和左肺塌陷而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上午1時28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則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向警方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水果刀1 把由警方扣案,始確悉上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盜殺人罪,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

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

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而提高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

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

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

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

法院須在罪責相當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the most seriouscrimes);

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強盜殺人犯行,係強盜未遂而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之行為,似與情節更為嚴重之強盜既遂而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行為,罪責尚不能等同評價,乃原審就此未深入加以調查釐清,遽以「被告無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所為自屬罪大惡極」,即認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兩公約所揭示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罪」;

復認「對被告量處死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則於依自首減刑後,即應量處無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略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

... 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

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依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裁判者應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

法院對自首是否減輕其刑固有裁量權限,惟裁量權之行使,自應合乎自首得減輕其刑之修法規範意旨。

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翌日凌晨0 時29分許至平鎮派出所,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持刀搶劫被害人等情,如屬無誤,被告行兇後至派出所自首,是否出於內心悔悟,或由於情勢所迫,或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有無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原判決對此雖略有說明,然所持以維持第一審對被告為減刑認無不當之理由,復謂「對於被告之自首,尚無排除減刑之事由,另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量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見原判決第12頁第30列至第13頁第1 列)等言,似與上開自首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理由所舉非必減輕其刑之得裁量情狀未盡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事關重典,原審未根究明白,自不足以昭折服,亦嫌理由欠備。

三、以上為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且為保障當事人之科刑辯論權,及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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