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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邱偉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偉寶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未與陳志偉見面取款、交毒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志偉(購毒者)、鍾志欣(與上訴人合資購毒者)、李隆華之證詞,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上訴人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志偉,先收取價款後,隨即和鍾志欣合資購入毒品,再交毒與陳志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並根據販毒者透過價差、量差等方式牟利等情,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販毒營利之意圖。
又依憑陳志偉證述以相約見面及毒品交易暗語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取款交毒過程,及鍾志欣所證兩人合資購毒之經過,如何與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合,詳為敘列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
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陳志偉購買毒品之價格、重量等情,所為先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及證人徐玉華與鍾志欣所證不符之說詞,僅涉及鍾志欣與其毒品來源聯絡之枝節差異,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陳志偉之證詞、或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泛言陳志偉、鍾志欣指證前後不一,尚無可信,且李隆華之證述,無足為購毒者指訴或上開譯文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等語,顯係擷取部分事證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而為爭執,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其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隆華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原判決理由欄一已說明甲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轉讓對象不同,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之理由甚明,上訴意旨猶以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案重複起訴、審判,已有違法等語而為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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