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5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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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彥傑


王尚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45、7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王尚禾、陳彥傑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有關王尚禾、陳彥傑部分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王尚禾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陳彥傑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彥傑部分:原判決就陳彥傑所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依序予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及三分之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得宣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陳彥傑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違法。

又原判決未考量陳彥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尚無獲益,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已知悔悟,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王尚禾部分:法院對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須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方符合比例原則。

原判決以王尚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酌減其刑規定,且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其量刑高於司法院量刑系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平均刑度有期徒刑2年9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本院查:㈠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始為合法。

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陳彥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經依序遞減其刑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三分之二,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據以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顯係誤解,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⒈王尚禾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參以王尚禾販賣予陳彥傑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甚多,為害甚鉅,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審酌王尚禾販賣毒品之數量、售價等一切情事,乃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

至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固可供法院作為量刑之參考,然仍得依個案情形,而為妥適量刑。

⒉陳彥傑係以通訊軟體廣發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所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價金高達新臺幣28,500元,一旦流入市面,危害甚大,應有入監服刑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

⒊綜上,原判決已說明王尚禾不予酌減其刑,以及陳彥傑不予宣告緩刑之依據。

稽之王尚禾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陳彥傑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又未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自難指為違法。

五、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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