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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黃亞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108年度偵字第13053號,109年度偵字第6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以加熱使其蒸發結晶而成為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製造成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警方在其住處並未查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主原料「麻黃鹼」,而現場所查扣之化學原料及器具等物品,均係其為準備醫學院考試,針對所需具備之化學原料常識而進行化學實驗所購買,與製造毒品無關。
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並不瞭解,本案單純僅係以加熱方式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溶於過濾水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風乾還原,並無製造毒品之犯行。
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有如起訴書所指製造毒品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函文可佐。
原審未查明上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理由內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旨在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本此規範目的,對於該條例所規定禁止製造毒品,亦即禁止製造可供施用之毒品,其所稱毒品之製造,並不以依一定方法及步驟,將非屬毒品之原料製成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者為限,倘若將已具有毒品成分,因純度不佳,而不易或無法施用,或因摻有雜質,品質低劣,而難以或無法施用等已製成之毒品,經一定步驟及流程予以純化,或去其雜質,以提高純度、品相,而堪以或方便施用者,仍該當於製造毒品之行為。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自白其有將所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以加熱方式使之蒸發、結晶成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各0.3公克及0.16 公克,純度均達95%以上)之事實,佐以卷附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7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訴人在「ASIA TRIPPER」論壇之貼文擷圖,及上訴人與綽號「阿倫」及「王 bb」等不詳姓名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參酌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其在「ASI ATRIPPER」論壇上所張貼「第一次嘗試純化... 」及「有人知道meth能透過homemade純化到90% 的方式嗎?求分享」等貼文,係關於其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水蒸發成如貼圖照片上結晶之陳述內容,及審酌如原判決第 3頁第27行所記載之警二卷第33頁即上訴人向「王bb」傳送「御用 meth bongwater純化、重結晶Do you wantto smoke?」訊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以及上訴人所持有尚未加熱及蒸發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液體,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經初步加熱後已含有純度約25% 之如其附表編號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再進一步「重結晶」純化即順利取得純度高達95 %以上如其附表一、二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因認上訴人確實有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溶液,經由加熱「重結晶」方式而純化成純度高達95% 以上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已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然因純度不佳而無法施用之溶液,經一定步驟及流程,予以純化以提高其純度,而達堪以施用之結果,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製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針對上訴人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能否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一節,所為該局無法判斷之函覆內容,亦說明該函覆內容,雖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確實有本件被訴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溶液,以「重結晶」方式製造產生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等旨綦詳。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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