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36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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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陳柏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52、4910、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柏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為本件販毒者)李俊龍、(即購毒者)曾連祐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6 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幫助李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連祐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上訴人只是開車載李俊龍到現場,並不知情,也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援引第一審判決書敘明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而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幫助犯,及李俊龍嗣後翻異前詞所為附和上訴人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所顯示之客觀情況不相符合等情,爰認係迴護上訴人之詞,顯不足以採信。

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李俊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上訴人自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龍前往便利超商店前與曾連祐見面等情,佐以毒品交易地點距離李俊龍住處有相當距離,途中更有數家便利超商店,上訴人及李俊龍均未曾下車進入各該便利超商購物之情狀,暨上訴人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節。

經綜合研析判斷,因認李俊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憑李俊龍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況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當場係購毒者曾連祐走至副駕駛座旁找李俊龍,並非上訴人或李俊龍下車進入便利超商購物,顯與上訴人所辯搭載李俊龍前往購物一情不符,原判決因而採為李俊龍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李俊龍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欠當,且李俊龍所證欠缺補強證據顯不足採,又論伊以幫助犯,亦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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