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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林玉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玉晉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勾稽比對案內證據資料,載述上訴人負責經營及管理維護場地安全之「東龍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面呈現大面積烏黑狀態,應係上訴人長期在此維修機車累積油漬所致,足生通行之行人滑倒而害及人身安全之危險,上訴人對此應有所預見,負有將油漬清除保持乾燥,並擺放提醒行人注意警語之義務,亦無不能盡其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竟疏未為何處理,嗣告訴人許萩致行經該處因踩踏油漬致滑倒受傷,上訴人自應負擔過失責任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整體研判而為合理之論斷,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已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矧卷查緊鄰「東龍機車行」座向右側方向之騎樓,確有兩層上昇之階梯(見偵查卷第43頁),依告訴人之陳述,其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博館二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走於騎樓,於走下兩層階梯踏進「東龍機車行」前騎樓時,因地面有油漬而滑倒(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
則其於步下階梯,踩踏污漬油滑之地面時,因受身體重心下移及前行慣性之影響而仆跌地面,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陳述、現場狀況,及驗傷診斷資料等,認定告訴人滑倒所受傷害為左膝擦挫傷及左手第四指擦傷,尚無不合,未可任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除提出自己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街景圖及義勇消防人員證件為證據外,別無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46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6頁)。
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就上訴人所辯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辯稱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無何過失可指,砌詞指摘告訴人應係自己未注意地面高低落差而絆倒或踩空,倘告訴人果因地面油漬而滑倒,應係背面著地,受傷部位當為臀部腰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臺中市政府陳情平台1999專線及民權派出所盧姓警員,暨勘驗現場,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驟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誠難干服,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
經核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憑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不同評價,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審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續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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