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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陳盈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2、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盈諭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 女(姓名、年籍詳卷)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刑(有期徒刑3年6月)。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再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A 女始終堅指其遭上訴人強行撫摸其胸部、脫褲撫摸其性器外側方式猥褻經過之證詞,並參酌A女就讀高雄市立○○中學(名稱詳卷)之輔導老師證人E(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如何得悉本案、A 女案發後反應之證述,佐以卷附E 所製作之「輔導晤談紀錄表」、高雄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曹社工師(姓名、年籍詳卷)製作之「個案輔務紀錄摘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文、高雄市立○○中學函文及A女於該校1年級之生活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出具之函文、精神鑑定書、鑑定報告書補充結果說明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A 女就本件強制猥褻之時間,雖有陳述不一之情形,惟A 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並審之上訴人所述及A女雙親C父、D母(2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接受老師電訪所述,而認A 女於先前性侵通報時所陳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6年10月16日云云,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應認為A女嗣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應為106年11月初較為可採;
A女縱有讓上訴人於106年11月初返回其住處同住,然A女並未同意上訴人於居住期間可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且亦不能以A 女同意上訴人與其同住,逕認上訴人不可能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A 女有阻止上訴人自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則A女指訴上訴人以自殘相逼,以致A女於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不敢向家人表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尚非憑空杜撰;
第一審法院囑託凱旋醫院鑑定A 女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A 女於本案發生後,出現易怒、恐懼、體重下降、身體狀況變差、對自己的身體感到髒、頻繁清洗私密處,夜眠狀況差、會逃避面對加害人等明顯改變,有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該鑑定內容係由精神科醫師依據A 女精神狀態檢查、行為觀察、個別會談、家族會談及相關資料,分析個人發展史、生長發展史、學校史、內外科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性發展史、社會心理壓力、家庭互動等項目,並綜合A 女各項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與本案有關,自具憑信性,得為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凱旋醫院另補充鑑定說明A 女就醫初始之情緒、夜眠變化情況與本案有關連,係從A 女之病史、事實敘述、心理衡鑑結果及目前所表現的症狀作推論,佐以證人E證稱其在詢問A女關於上訴人有無對其為性方面不當事情時,A 女開始哭泣、表示不想要這樣被對待,很多問題只能用點頭搖頭回答,一邊哭一邊點頭等語,足認A 女之創傷後壓力症與上訴人本件妨害性自主行為有關連性,並綜合A 女於訪談期間之肢體語言、面部表情、說話音調及美國相關心理學理論基礎,從上揭推論結果及精神鑑定當時所表現的情形,研判A 女記憶應具高可信度;
上訴人提出A 女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及傳訊息予上訴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僅能證明A 女有欲與上訴人聯繫之事實,不足為上訴人未對A 女強制猥褻之有利認定等旨,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至於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目的,非為決定被害者之陳述是否屬實,而係依其專業職能判斷被害人有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症狀,說明被害人事件後之狀態,作為法院綜合判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參考,自無庸於鑑定報告中勾稽被害人歷次陳述與其他證人陳述是否相符之必要,故原判決所引用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該報告既非僅依據A 女之陳述做成判斷,亦無庸就A 女歷次陳述與其他證人陳述是否相符為說明,尚未見該報告有何瑕疵;
原判決所引用證人E就A女案發後反應之證詞,係其親身體驗,俱與A 女之指述有關連性,自均可採為A 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核無不合,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又原判決既認定A 女於偵、審中就上訴人趁其等睡覺同床之際對其強制猥褻基本事實之證述核屬一致,是本件發生時點究於A 女睡覺前或入睡後,係屬枝節問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復原判決認定A 女所稱上訴人以自殘相逼,禁止其將本案告知家人已非杜撰,則A 女表示因害怕上訴人反覆自殘而未敢與家人道出本案,實與常情無違。
至於上訴人自殘之真正原因為何,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未就此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均屬有間。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A 女就猥褻時點是睡覺前或入睡後,所述不一,且審理中未能具體描述本案猥褻經過,並與偵訊所述不同,所述顯非屬實;
原判決逕自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06 年11月初某日,卻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倘A女有於106年11月初受害,何以仍於106年11月6日前讓上訴人住進家中,顯與常情不合;
上訴人自殘乃遭C父強制性侵所致,非如A女所稱之原因,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釐清,調查容有未盡;
A 女既知上訴人反覆自殘,何需再害怕上訴人自殘而不敢向父母求救,亦與常情有違;
A女之精神鑑定書所依據內容均屬A女單方陳述,且未綜合判斷A 女歷次不同陳述,有無與其他證人所述矛盾,難足為補強證據;
證人E認定A女害怕之情,與本案無關連,無法據為認定A女有創傷壓力症狀;
依證人A女之弟B 弟(姓名、年籍詳卷)、C父所陳A女與上訴人間互動情況,及A 女於事發後仍曾由上訴人陪同就醫或多次主動聯繫上訴人等情,可知A 女並無排斥與上訴人獨處或有害怕、厭惡之情,原判決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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