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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羅偲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偲婷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吳采蓓,然無任何事證足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無證據足證其販售予吳采蓓之「藍精靈」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縱本件查扣之「Aape」及「彩色惡魔」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並不得據此認定「藍精靈」咖啡包亦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原審就「藍精靈」咖啡包之成分,難謂已盡必要之調查,遽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顯有違誤。
(二)依吳采蓓第一審之證詞及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吳采蓓向其購買之「藍精靈」咖啡包,食用後結果效果不佳,與過去食用之毒品咖啡包有異,難認該「藍精靈」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主觀上固認購入後轉賣予吳采蓓者係毒品咖啡包,但所犯難認販售者係屬毒品,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諭知其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其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等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有監視器擷取影像、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取照片、扣案手機及其他卷內資料為補強佐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有本件之犯意與犯行;
吳采蓓之證述及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
皆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己見再為事實上爭執,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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