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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王庭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庭台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
(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二)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4次)、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嗣遭撤銷該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民國102 年7月4日,執行期滿日104 年7月3日);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2月(另均併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104年7月4日,執行期滿日109 年12月31日,另有併科罰金部分);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110年1月1日,執行期滿日110 年8月31日)。
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4 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乙案自104年7月4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存卷足參。
其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縱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所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丙案併列其中,然依照前開說明,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 年6月間起,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由甚詳。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以應以甲案、乙案、丙案合併核准假釋為準,不應否決檢察官、監獄等執行機關認定甲案仍在合法執行中的認定,而認本件係在假釋期間內更犯罪,不符合累犯規定,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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