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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陳信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8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信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5 罪),且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考量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定應執行刑為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上訴人以貨櫃堆高機駕駛為主業,非以販毒為業之毒梟,雖涉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販賣對象均為同一友人黃柏邑,未主動邀約聯絡其他第三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與真正長期大量販運毒品之大毒梟,或長期經營網路販售毒品者之惡性相比,非重大難赦,原審所定之應執行,量刑過高,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上訴人減免其刑云云。
四、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且原判決尚載述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卻未慮及販賣大麻對社會及國人所生危害,自民國108年9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短短不到2月內即5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上訴人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即已詳敘裁量不予酌減之理由,非恣意不予酌減,亦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有別,當未可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以第一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宣告刑,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暨所定應執行刑已考量上訴人各次犯罪類型及手法類似、販毒之對象僅有1 人等情,對於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係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總宣告刑期以下而為酌定,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及範圍無何不合,俱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復無違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等瑕疵,因認第一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亦已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核屬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適用法則或理由欠備之違法。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規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不備合法上訴第三審所須提出之理由,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為上訴人減免其刑,尤屬無從審酌,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從而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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