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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吳瑞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646、1703、2662、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瑞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振湧( 2次)、鄭仙祥(2次)及黃世英(1次)共 5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沒收暨追徵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就上訴人所犯如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仍論以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每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同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7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 3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就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經濟拮据,生活困頓,尚且仰賴范振湧接濟度日,顯無資力購入毒品以供販賣,更不可能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以暫容賒欠方式販毒與范振湧之犯行。
至伊向范振湧所收取之金錢,實係伊代范振湧向伊友人「黃順謹」購毒之欠款。
范振湧本身為毒販,於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與劉錦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處范振湧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然原審卻予輕縱改判幫助施用毒品罪刑確定,並採信范振湧攀陷伊販毒之指證,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
⑵、鄭仙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指證伊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販毒犯行,然伊於電話中向鄭仙祥陳稱「我要那個,我要拿那瓶酒啦,我現在有那個,現在我要那個對啊,人家要帶那個,在等我那瓶酒」等語中之「那個」,確係談論關於喝酒之事,而鄭仙祥就此亦曾於第一審審理時為相同意旨之證述,足以證明伊所辯非虛,而應作有利於伊之認定。
詎原判決偏採鄭仙祥所另為之矛盾陳述略以:「那個」係上訴人要向伊調回其所販毒品之暗語云云,而據以認定伊販毒與鄭仙祥,顯有可議。
再鄭仙祥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就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毒犯行,推託其就此已記憶不清,並含混陳稱事實經過如其警詢陳述內容云云。
從鄭仙祥有該等心虛之表現以觀,足見鄭仙祥係遭警方不當誘導,因而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
原審未詳查釐清上情,遽採信鄭仙祥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作為伊犯罪之證據,同非允洽。
⑶、伊向原審聲請調查伊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因本案遭羈押期間之給藥紀錄,以證明伊在本案第一審遭羈押期間,因未能服用有效控制失憶及失語宿疾之藥物,以致於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供認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販毒與黃世英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犯行,此與伊所為之上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攸關,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
乃原審就上述疑點未予調查釐清,徒以伊上揭供承販毒與黃世英,係於公設辯護人在場時所為,復能切題回答相關提問,甚且否認其餘被訴犯行並詳為陳辯,未見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為由,遽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並採用伊上開缺乏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
又伊雖供承販毒與黃世英,且伊與黃世英間之電話聯絡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有關於黃世英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購毒價金之內容,然經原審調閱與伊相關之金融帳戶,查無黃世英匯款予伊之紀錄,足見伊所為之販毒自白,以及黃世英指稱向伊購毒並匯款付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非可信,原判決猶憑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併有失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伊與范振湧、鄭仙祥及黃世英之間,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電話聯絡(按即對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且伊於同上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自范振湧處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及匯款3,000元,係范振湧向「黃順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而鄭仙祥於同上附表編號 4所示時間,經電話聯絡後至伊居所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伊於同上附表編號 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英,黃世英嗣並給付價金 3,000元等語,核與證人范振湧、鄭仙祥及黃世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販毒指證相符,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相關金融機構函覆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揭供(陳)述均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振湧( 2次)、鄭仙祥(2次)及黃世英(1次)共 5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
復就上訴人主張其因失憶及失語疾患,以致對於部分被訴犯行,為不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自白,並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瑞安診所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調閱其相關病歷資料及給藥紀錄以為證明一節,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4頁首行至第18頁末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振湧、鄭仙祥及黃世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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