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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林進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2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73、3770、4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進成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始終一致供述本案槍、彈係陳彥翔(阿翔)交託其保管,陳彥翔恐陷他罪,才不承認將槍、彈託其藏放事實,且陳彥翔確因槍砲案件目前在監服刑。
原判決以其就槍、彈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即認其係持有本案槍、彈,有判決違法情形。
(二)其與同案被告張永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寄藏同一槍枝、同批子彈,犯罪情節相近,然張永安獲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緩刑宣告,相較原判決對其之量刑,輕重顯非得宜,有違平等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係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犯行,其係受託而寄藏槍、彈之辯解,不可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難認情輕法重,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又同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各有不同,非得比照援引。
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張永安僅係於上訴人犯本案後受託代為藏放本案槍、彈。
相較持有槍、彈後取出對人為威嚇之行為危險程度自屬較低。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持有本案槍、彈,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因細故對陳允心生不滿,即攜帶該槍、彈至陳允住處叫囂、亮槍,行為之危險程度甚高,而為與張永安受科處刑度為輕重差別之量刑,並無不合。
尚難憑第一審對張永安之量刑而主張原審對其之量刑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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