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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04、24254、2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另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若被告雖陳述其來源,但所述欠缺補強證據,職司犯罪偵查或訴追之機關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㈡(已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查獲章漢民)部分,業依前述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針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何以難認與章漢民供認而經查獲之犯行有時間先後或因果關聯,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之認定,詳為闡述,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所稱其販賣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毒品之來源為章漢民部分,經查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章漢民另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判決因認此部分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無違誤,且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泛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其供出毒品來源章漢民部分,原審未再調查說明章漢民有否其他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罪時間前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即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不予適用前述規定遞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為量刑或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可言。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業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何以不依該規定酌減之理由,闡述明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就所犯各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不備、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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